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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天一燃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李翊、龚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一燃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李翊,龚朝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号原告:宁波天一燃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31897-5)。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姜陇村。法定代表人:项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飞诏,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朝阳(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8********),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宁波天一燃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翊、龚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3日、2月17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一燃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飞诏,被告李翊委托代理人林光耀,被告龚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当时尚未审结,故本案曾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天一燃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两被告为经营宁波江东莫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若公司)需要而购买原告货值230429元的设备,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两被告仅付款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429元未付。两被告承认莫若公司成立后上述债务转化为了公司债务,但2011年9月9日两被告注销了莫若公司,而上述债务未清偿,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6042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2份、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开设的莫若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已收到原告价值223529元的货物的事实。2、口头订单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又按被告李翊要求向两被告经营的莫若公司出售了价值6900元的货物的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莫若公司的基本情况。4、股份转让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间转让股份的事实。5、清算报告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开办的莫若公司已经清算,未清偿的债权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该欠款属于莫若公司债务,但股权转让时,没有约定莫若公司对外债务都由被告李翊承担,被告龚朝阳也应承担。两被告内部的股权转让不影响原告主张债权,两被告应按投资比例来承担未付货款。被告李翊已经支付了63100元货款,其按比例承担时应予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翊提供了以下证据:1、清算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货款不属于莫若公司债务。但在后来的庭审中被告李翊又承认原告所诉货款属于莫若公司债务。2、收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翊代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龚朝阳答辩称:对原告起诉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该欠款属于莫若公司债务,但被告龚朝阳后来已经将股份转给被告李翊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该欠款应由被告李翊承担,与被告龚朝阳无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龚朝阳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股权转让有效,莫若公司财产归被告李翊所有,被告龚朝阳只拿132万元股权转让款,本案欠款应由被告李翊承担。2、(2012)甬商终字239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间股权转让纠纷已调解结案。因原、被告对本案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两被告商定共同投资成立餐饮公司。同年7月,由被告龚朝阳具体经办,两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厨具和餐饮设备。同年9月1日,被告李翊支付原告预付款5万元。同年10月22日,两被告成立了宁波江东莫若餐饮有限公司,莫若公司注册资金18万元,被告龚朝阳登记出资918万元,投资比例51%,被告李翊登记出资882万元,投资比例49%。同年8月19日至12月12日,原告陆续将厨具和餐饮设备送至莫若公司经营场所,被告龚朝阳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了名。同年12月31日,原告将所售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归纳总结,形成了货款总额为223529元的销货清单,被告龚朝阳核实后签名予以确认。2011年1月11日,两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书,约定被告龚朝阳以132万元的价格将自己持有的莫若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李翊。2011年3月8日,由被告李翊经办,莫若公司向原告购买了6900元货物。2011年9月5日,两被告签署了莫若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如有未清理债权债务出资人按原出资比例承担。同年9月9日,两被告将莫若公司注销。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李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2010年12月31日对账后尚欠原告的173529元货款属莫若公司债务。被告李翊2011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中,6900元用于归还莫若公司2011年3月8日向原告购买的6900元货物的欠款,剩余13100元用于归还莫若公司欠原告的其他欠款。莫若公司注销前仍欠原告货款160429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莫若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莫若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两被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莫若公司未清理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翊主张“按投资比例来承担债务”,被告龚朝阳主张“股份转给被告李翊后债务与己无关”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翊、龚朝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天一燃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0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450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3099.50元,由被告李翊、龚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