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绕志、汪正印等与张少波、西安联特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绕志,汪正印,张留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张少波,西安联特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周绕志。(系死者汪公章之妻)原告汪正印。(系死者汪公章之父)原���张留提。(系死者汪公章之母)原告汪某甲,原告汪某乙,原告汪某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共同法定代理人原告周绕志。周绕志、汪正印、张留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欣,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波,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鹏波。被告西安联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工路北侧东旭大厦一幢3单元4层30403号。法定代表人常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91号。负责人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绕志、汪正印、张留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与被告张少波、西安联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特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绕志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欣、被告张少波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波、被告西安联特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绕志、汪正印、张留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诉称2011年9月6日3时许,被告张少波驾驶陕A×××××号大型平板车挂陕A×××××号挂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午大道路口时,适逢原告周绕志之夫汪公章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周绕志沿子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公章经医院救治无效,当日死亡。2011年10月14日,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张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公章负次要责任,原告周绕志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5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304.8元、交通费2185.44元、住宿费6118.4元、伙食费203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2362元,合计45712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少波委托代理人张鹏波认可本案事故事实,辩称其愿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特工贸公司辩称:其承认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亦认可事故事实。但认为汪公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汪公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同时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为应该按照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联特工贸公司的挂车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2份,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明,2011年9月6日3时许,被告张少波驾驶陕A×××××号大型平板车挂陕A×××××号挂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午大道路口时,适逢原告周绕志之夫汪公章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周绕志沿子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公章经医院救治无效,当日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第090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公章负次要责任,原告周绕志不负事故责任。又查明肇事车辆属被告联特工贸公司所有,张少波系该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投保有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保险期限2011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并据此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2362元,提交兵器工业521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垫付的丧葬费里。2、汪公章死亡赔偿金295120元,计算公式为(15695元×20年-220000)×0.8+220000=295120元,提交2011年10月25日电子城街办双桥头村委会证明一份、2011年11月20日电子城街办杜城村村委会居住证明一份、2011年10月20日雁塔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朱雀批发市场服务社蔬菜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2011年10月19日情况说明一份、朱雀批发市场服务社蔬菜管理办公室摊位费收款收据6张。三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被抚养人生活费124131元,提交宜阳县公安局柳泉派出所及宜阳县柳泉镇汪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户籍及抚养关系证明一份、雁塔区杜城小学报告单一份、证明一份、西安市雁塔心连心家庭幼儿园证明一份。三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交通费2185.44元���提交火车票40张。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应承担3人从洛阳到西安往返一次的费用。5、住宿费6118.4元,提交格林豪泰酒店收款单一张,西安旭昌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两张。三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6、伙食费2031.2元,提交收款收据5张,餐饮发票7张。三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7121.84元。再查明,死者汪公章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2011年10月25日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双桥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1年11月20日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杜城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2011年10月20日雁塔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朱雀批发市场服务社蔬菜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2011年10月19日情况说明一份、朱雀批发市场服务社蔬菜管理办公室摊位费收款收据6张,证明其自2006年一直在朱雀批发市场从事蔬菜销售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酌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汪正印系死者汪公章的父亲,1934年1月24日出生,年龄在75岁以上,张留提系死者汪公章的母亲,1934年1月5日出生,年龄在75岁以上,汪正印、张留提共有抚养人4人,故汪正印、张留提的抚养费年限认定为5年,抚养费承担比例认定为1/4;汪某甲系死者汪公章长子,1995年12月5日出生,年龄为16岁,抚养人有两位,故汪某甲的抚养费年限认定为2年,抚养人承担比例为1/2;汪某乙系死者汪公章二子,1999年12月6日出生,年龄为12岁,抚养人有两位,故汪某甲的抚养费年限认定为6年,抚养人承担比例为1/2;汪某丙系汪公章三子,2007年1月13日出生,年龄为5岁,抚养人有两位,故汪某甲的抚养费年限认定为13年,抚养人承担比例为1/2。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少波、联特工贸公司垫付丧葬���,但原告并未主张丧葬费。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少波、联特工贸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户籍及抚养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书面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死亡的,应当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其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此额度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特工贸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与被告张少波之间系雇佣关系,故本案原告对被告联特工贸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张少波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公章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联特工贸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外,应由被告联特工贸公司按照70%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按兵器工业521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认定为2362元;2、死亡赔偿金,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年,计算公式18245元/年×20年,认定为3649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汪公章之父汪正印的生活费计算公式为4496元/年×5÷4,认定为5620元,汪公章之母张留提的生活费计算公式为4496元/年×5÷4,认定为5620元,汪公章之子汪某甲的生活费计算公式为4496元/年×(18-16)÷2,认定为4496元,汪公章之子汪某乙的生活费计算公式为4496元/年×(18-12)÷2,认定为13488元,汪公章之子汪某丙的生活费计算公式为4496元/年×(18-5)÷2,认定为29224元,以上费用合计58448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5、住宿费,根据西安旭昌快捷酒店管理有���公司发票认定4000元;6、伙食费,根据发票认定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413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000元,被告联特工贸公司对剩余的201368元按照70%的比例赔偿14095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40000元。二、被告西安联特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095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原告承担1232.1元,被告西安联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874.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荔人民陪审员 王琦人民陪审员 徐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黎打印:相丽华校对:王艳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