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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继伟,吉林省联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继伟,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联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联祥,经理。上诉人安继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联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2011)榆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11)榆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更男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锐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榆树市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安继伟与吉林省联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存在以下问题,望你院重审时予以参考在二审审理期间,安继伟对一审起诉状和传票的送达回证上代收人“李海芹”提出异议,并提供(2008)榆民初字第2170号调解书证明其与一审接收起诉状及传票的李海芹已离婚,李海芹无权代其接收诉状及传票,你院在未查清李海芹是否有权代收安继伟传票及诉状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上存在一定问题;另,安继伟二审提供收据证明其已交款367930元,尚欠35万元而非吉林省联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51万余元,请你院重审时予以查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