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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510号原告:张某甲,女,个体工商户,住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胜,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现已分居生活。现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皖N×××××号轿车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皖N×××××号轿车是原告父亲赠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张某乙表示不同意离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7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年六周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双方缺乏交流并因生活琐事有争吵现象。2012年5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对夫妻感情培养与巩固造成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冷静处理家庭关系,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目前孩子年龄尚小,双方现在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双方现实状况,应以维持家庭稳定为宜。故原告张某甲起诉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