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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兴市华源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华源涂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华源涂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祥。上诉人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新商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应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盐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