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香港福益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建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香港福益有限公司;清远市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建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香港福益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中环广场**。法定代表人:林克强。委托代理人:刘萃,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清远市清城西门岗****iv>法定代表人:曾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荣,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香港福益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建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港福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清远大华陶瓷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参加了(2010)城法执字第667号的执行听证。在听证中,当原告得知被告陈建荣要将所持有的清远华宝瓷厂在大华公司的30%股权作价2011400元抵债给被告清远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时,原告作为大华陶瓷公司股东就向两被告及执行法院提出对该股权转让优先受让要求,但两被告及执行法院一直未对原告作任何答复。原告通过清远大华陶瓷有限公司得知,2012年5月17日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城法执异字第667号《执行裁定书》,并下发给大华公司。该《执行裁定书》载明,被告陈建荣已将所持有的清远华宝瓷厂在大华公司30%股权作价2011400元抵债给被告清远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在原告已经明示行使股权优先受让权的情况下,被告陈建荣将所持有的清远华宝瓷厂在大华公司的30%的股权作价2011400元抵债给被告银莉公司的协定,侵犯了原告作为大华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陈建荣将其所持有的清远大华陶瓷有限公司30%的股权作价2011400元抵债给被告清远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2、确认原告香港福益有限公司对清远大华陶瓷有限公司30%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并由香港福益有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相同的2011400元价格优先购买被告陈建荣所持有的清远大华陶瓷有限公司30%的股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2003年9月25日,因清远华宝瓷厂拖欠清远工商银行的欠款4100000元,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清中法执字第35号民事裁定,将清远华宝瓷厂持有的清远大华陶瓷有限公司30%股权作价2714150.33元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清远分行。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清远分行将清远华宝瓷厂拖欠其的债权{包含(2002)清中法执字第35号民事裁定确定的全部收益}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6年12月2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资产转让给向家荣。2007年4月29日,向家荣将上述资产转让给陈建荣。2007年5月31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清中法(2002)清中法执字第35-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陈建荣。上述转让过程中,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清远大华陶瓷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香港福益有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香港福益公司并没有答复,而中国工商银行清远分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向家荣,均为国家政策性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转让方式为公告、拍卖等公开程序,而向家荣转让给陈建荣则是通过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示等程序进行。2010年4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清远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陈建荣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本金为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1400元。执行期间,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听证,期间双方确认将被执行人陈建荣所持有的清远华宝瓷厂在清远大华陶瓷有限公司30%股权作价201140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2010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组织申请人清远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建荣,第三人香港福益有限公司、清远大华陶瓷有限公司进行执行听证,香港福益有限公司在听证过程中提出陈建荣与清远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损其优先购买权。2011年12月5日,本院向清远大华陶瓷有限公司发出《提供公司整体评估材料通知书》,决定对清远大华陶瓷有限公司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清远大华陶瓷有限公司对本院评估原清远华宝瓷厂在清远大华陶瓷有限公司30%股权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5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城法执字第6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清远大华陶瓷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香港福益有限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企业,因此,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因本案被告清远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清远清城区,因此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因被告清远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而本案原告诉争的标的为清远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陈建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为优先适用、强制适用的制度,原告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而非向法院直接提起确权诉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香港福益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香港福益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清远市银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建荣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德审判员 李 航审判员 黄绮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