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宋金良等犯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良,刘富田,王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甘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金良,男,生于1965年3月9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系下寺湾采油厂采油一大队职工,甘泉县下寺湾镇洛家沟村村民,现住该村。2012年2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富田,男,生于1969年2月7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系下寺湾采油厂采油一大队职工,甘泉县石门乡王坪村村民,现住甘泉县城关镇粮站。2012年2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杰,男,生于1977年10月14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甘泉县下寺湾镇龙嘴沟村村民,现住甘泉县下寺湾镇二道街。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5月3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抓获执行逮捕。同年5月3日因患有双股骨头坏死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9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6月25日被甘泉县人���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金良、刘富田、王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金良、刘富田、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宋金良找到被告人王杰,两人商量让王杰当晚去泉丛7712井装原油。宋金良就回到泉丛7712井,晚上9时许,宋金良将同在泉丛7712井工作的注水工刘杰带到该井所在的胡皮头村的一家小卖部去打麻将,然后安排被告人刘富田、王杰等人来泉丛7712井场偷装原油。次日凌晨零时许,王杰安排人开着一辆车号为陕B574**的绿色翻斗车(内装暗罐)来到泉丛7712井场。当时只有刘��田一人在泉丛7712井场,刘富田将原油偷装在陕B574**翻斗车的暗罐内,装满后刘富田给在村里打麻将的宋金良打电话说:已经把原油装走。陕B574**翻斗车销赃的途中在张槐湾路段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查扣。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原油9.52吨,价值285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金良、刘富田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王杰非法占有原油9.25吨,价值2856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宋金良、刘富田、王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宋金良找到被告人王杰说,其看管的泉丛7712井有原油,让王杰联系刘富田去装。后宋金良就回到泉丛7712井场,到晚上21时许,宋金良将同在泉丛7712井工作的注水工刘杰带到该井所在的胡皮头村的一家小卖部去打��将,并用电话安排被告人刘富田、王杰等人来泉丛7712井场偷装原油。到19日凌晨零时许,王杰事先和刘富田电话联系好后,便让人开着一辆车号为陕B574**的绿色翻斗车(内装暗罐)来到泉丛7712井场,当时只有被告人刘富田一人在场,刘富田就将泉丛7712井的原油偷装在陕B574**翻斗车的暗罐内,装满后刘富田给在村里打麻将的宋金良打电话说,已经把原油装走。陕B574**翻斗车销赃途中在张槐湾路段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查扣。经甘泉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原油9.52吨,价值2856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证实,2012年2月19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王坪派出所接下寺湾采油厂吴连成举报,在甘泉县下寺湾采油厂雇佣工刘富田、宋金良等人伙同社会人员用一辆车号为陕B574**的绿色翻斗车(内装暗罐)将下寺湾采油厂一大队泉丛7712井储油罐内���原油卖掉,请求出警的事实。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宋金良、刘富田均与下寺湾采油厂签订劳动合同,系下寺湾采油厂一大队雇佣工的事实。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富田对作案现场下寺湾镇胡皮头村泉丛7712井场进行辨认。照片证实,陕B574**号东风牌单桥翻斗车为作案车辆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王坪派出所对作案工具绿色单桥翻斗车,内装暗罐装原油9.5吨予以扣押的事实。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2)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原油重9.52吨,价值28560元人民币。(1)证人吴连成证言证实,其任下寺湾采油厂一大队队长,在2012年2月18日晚上7点多左右到泉丛7712井场检查,发现井上发完油以后还在加温,感觉不正常。然后就暗中调查并安排副队长刘宝军展开调查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刘宝军证言证实,2012年2月18日晚上8点多左右,刘宝军接到队长吴连成电话说,他在泉丛7712井场检查,发现泉丛7712井场有问题不正常,让他从甘泉开车到下寺湾香林寺戏台后面那里守着。后其发现有可疑车辆并跟踪,追到张槐湾加油站时,可疑车辆被下寺湾采油厂保卫科挡住的全部事实和经过。(3)证人刘杰证言证实,2012年2月18日晚上9点30分左右他和被告人宋金良一块到胡皮头村里打麻将,直至19日两点左右回来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宋金良、刘富田、王杰的供述证实,宋金良、刘富田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王杰非法占有原油的全部事实和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金良生于1965年3月9日;被告人刘富田生于1969年2月7日;被告人王杰生于1977年10月14日,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良、刘富田均系下寺湾采油厂雇佣工,其二人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杰非法占有原油9.52吨,价值2856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金良在本案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富田、王杰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但被告人宋金良、刘富田、王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金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富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陕B574**号东风牌单桥翻斗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晨审判员 高华审判员 杨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国刑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