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行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行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行华,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行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沈行华从他处购得毒品后,在其登记入住的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伦天宾馆8402房间内自制吸毒工具并容留金某、徐某、唐某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房内的可疑晶体2包(净重0.19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亦被查获。经检测,金某、徐某、唐某及被告人沈行华的新鲜尿液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行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金某、徐某、唐某、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行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条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行华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是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行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0.197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