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叶振伟。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叶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县经济开发区浙江美格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电焊车间,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该公司车间内工作台上价值人民币2628元的一袋银点(银氧化铬/85%银)521.5克。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失主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