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博罗县新宏兴纤维板有限公司与董水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新宏兴纤维板有限公司,董水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10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8-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5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博罗县新宏兴纤维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谢扬初。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谢小裕、陈金瑞,均为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水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215。诉讼代理人:徐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新宏兴纤维板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水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小裕,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徐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办公室司机一职,月平均工资2400元。期间,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2月13日,被告无视有关的规定,在完全知晓桥头有限宽水泥墩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尽到减速及注意的义务,驾驶我司的粤l×××××号丰田商务车撞向限宽水泥墩,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所驾的粤l×××××号牌丰田商务车严重受损,仅修复该车辆就花费了123643元。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知悔改,态度消极,拒不认错。为此,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将被告解雇。后被告以原告解除本人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被告合同后,亦须一次性支付本人工作期间的工资为由,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并且被告不享有高温津贴补助待遇。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公司索赔申请书、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3、修车费用发票;4、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14号仲裁裁决书;5、送达回证。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被告作为一名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是不可避免的,并且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采取紧急措施,把危险降到了最低;2、只有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才称得上是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事实上,该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因为损失的产生已经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并没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非法解除,请法院支持仲裁裁决;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内容及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2003年5月25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05年6月1日起受雇于原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办公室司机,每月工资为2760元,包括基本工资2400元、全勤奖60元、工龄补贴200元、考核奖金10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粤l×××××号轿车在龙溪镇龙溪大桥路段与限宽墩发生碰撞,造成粤l×××××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2012)0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水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评估定损,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23643元,该修理费用已由保险公司理赔,2012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请求裁决原告支付本人2010年、2011年高温补贴1500元。2012年5月15日,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仲案非终字(2012)114号仲裁裁决:一、由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60元;二、由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温津贴500元;三、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裁决内容,为此于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聘请的司机,在执行公务时,因其重大过错,在驾驶原告所有的粤l×××××号轿车时操作不当,没有尽到减速及注意安全的义务,致使该车与龙桥大道的限宽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修车费用达123643元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保险公司索赔申请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一名职业驾驶员,其违反道路行驶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属严重失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依法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以其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6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温津贴补助问题,因被告无证据显示其所从事的工作为高温作业,应认定为非高温作业,根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元,而原告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10月发放被告的非高温津贴,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为500元,因此,原告该诉请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条,《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行为;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二、原告需支付被告从2011年6月至10月的非高温津贴共计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