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梅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张岩、张克云、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张岩,张克云,张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梅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明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华,男,身份证号:2205191962********,汉族,该单位信贷员,现住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3委**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岩,女,身份证号:2205811985********,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曙光镇曙光村*组。被告张克云,女,身份证号:2205191970********,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曙光镇曙光村*组。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车金亮,男,身份证号:2205811981********,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曙光镇曙光村*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翠,女,身份证号:2205811985********,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曙光镇曙光村*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张岩、张克云、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华、被告张岩及张克云的委托代理人车金亮、被告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张岩于2011年1月21日在我单位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向我单位借款3万元,被告张克云与张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其贷款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岩未能还款。现起诉三被告,要求张岩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克云、张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岩、张克云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数额也对,合同上也是我们本人签字,只是现在没能力立即还钱,如能和解的话,张岩一个月能还2000元。被告张翠辩称,贷款的事我不知道,我也没去,当时我在鞍山正工作呢,所以借款合同上张翠的名也不是我签的,我不能承担任何责任。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被告张岩、张克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翠认为借款合同上张翠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自己当时也未到现场,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比对身份证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认可该签名的确不是张翠本人书写,并表示不要求张翠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张岩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担保人张克云为张岩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担保人张翠为张岩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岩、张克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岩以种植业为用途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8.715%,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50%计收罚息。被告张克云为张岩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张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岩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给付利息,被告张克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翠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张克云为被告张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张岩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克云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对张翠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3万元,并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8.715%计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76%利息(加付50%罚息),利随本清;被告张克云负连带保证责任。二、撤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对被告张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张岩、张克云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维洋审判员 :张广慧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李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