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嘉善县港航管理处与陈奶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嘉善县港航管理处,陈奶友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浙江省嘉善县港航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平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锦和,主任。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奶友。原告浙江省嘉善县港航管理处(以下简称港航管理处)诉被告陈奶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航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奶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航管理处起诉称:被告向原告承租嘉善县人民桥港区进行经营,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为一年,租金为88000元人民币整。现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未果。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88000元整(原告当庭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港航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租金每年88000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被告陈奶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港航管理处与被告陈奶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嘉善人民桥港区位于嘉善人民港西岸,320国道北侧约0.5KM的魏塘镇工业园区西项村NE-11号地块,港区内地块:D地块,占地面积约7亩,泊位3个100吨级,1个300吨级;租赁期限暂定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被告如继续租赁,租金数额根据届时行情按上年的租金上下浮动15%内进行协商,如协商不一致,租赁合同解除;租金为88000元每年,合同签订时需交纳上半年租金即44000元,2011年5月底前交纳下半年租金为44000元;被告如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须及时如数补交外,须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签约时被告需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未交),该款解除合同时退回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涉案地块,但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亦未交纳保证金。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期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88000元租金,并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出租人把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满,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续定,也未向原告支付承租期间的租赁费用,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尚欠原告承租期间的租赁费88000元,且合同所约定的20000元保证金因被告未曾支付,故原告无需退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奶友支付所欠租金88000,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奶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省嘉善县港航管理处与被告陈奶友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陈奶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省嘉善县港航管理处租金88000元;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陈奶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学强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代理审判员 林柳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