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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力天世纪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新围五金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天世纪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围五金工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杭州力天世纪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吕根。委托代理人刘兆国。被告杭州萧山新围五金工具厂。负责人姚国荣。原告杭州力天世纪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新围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新围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围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力天公司诉称:自2011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塑粉,截止到2012年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478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4786元。原告力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和送货凭证15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计价款为112789元,其中108871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3918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凭证上载明的货款能相互印证,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国税部门核查,已经抵扣认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新围工具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塑粉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2月底,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物共计价款112789元,被告已支付58003元,尚欠原告价款5478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截至2012年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08871元,未开发票39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山新围五金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力天世纪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价款54786元。如杭州萧山新围五金工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杭州萧山新围五金工具厂负担。该款杭州力天世纪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同意杭州萧山新围五金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