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温某珍与刘某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珍,刘某萍,任某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重字第11号原告温某珍。委托代理人冯某波,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萍。委托代理人业某光,广州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某标。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珍与被告刘某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任某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任某标于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和任某标以所谓的情人关系从2002年12月2日开始非法同居。任某标为达到与被告非法同居之目的,于2002年12月24日认购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城大道富通好旺角B栋B1座1203号商品房,并于2003年1月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上述的房产。任某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用其与原告之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支付购房的首期款、楼宇按揭款及其他款项。被告与任某标非法同居有悖于公序良俗,被告借非法同居之名取得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生活开支249,518.36元;2、被告给付原告涉案房产的增值款740,481.6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萍辩称:一、本案系重审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的第三人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擅自用夫妻的共同财产为被告支付了所谓的房款,如果确实如原告所说,那么,本案相关法律上的侵权是发生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与被告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三、涉案房产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为合法权利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涉案房产的全部款项和费用,都是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不是原告所称的用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涉案的房款和其他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任某标诉称: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承担了绝大部分购房款以及相关生活费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有效的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任某标于1997年1月2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2年任某标与被告相识并开始交往。2003年1月26日,被告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城大道富通好旺角B栋B1座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3.77平方米),总价款257,265元,其中首付款52,265元,银行按揭款205,000元。2008年9月,被告离开涉案房产回户籍地湖南生活。原告发现任某标与被告的交往情况,随后提起诉讼,诉请任某标、刘某萍返还上述房产及支付相关费用。案经一审、二审,认定被告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现原告认为虽然已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但该房大部分的购房款实际上系第三人支付,该款项发生在第三人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支付涉案房产的增值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被告与第三人2003年-2008年银行往来账目情况。本院依法调取后,原告认为部分《存款单》中汇款人栏所签被告的名字非被告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但随后又撤回了鉴定的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其2008年9月离开深圳回湖南生活后,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涉案房产的按揭款由第三人代为向银行支付了21,563.55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楼宇认购书、《房产证》、存折、付款凭证、转账记录、(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及第三人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诉称本案购房款、管理费、水电费等款项对外虽然以被告的个人名义支出,但实际上系第三人支付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从本案证据材料显示,相关往来账目的支出均为被告个人账户,故本院对其主张返回购房款及支付相关生活开支的诉请不予支持。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及第三人诉请被告支付该房增值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其2008年9月离开深圳回湖南生活后,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涉案房产的按揭款由第三人代为向银行支付了21,563.55元,亦表示应返还对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温某珍、第三人任某标人民币21,563.55元。二、驳回原告温某珍、第三人任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1,806元,合计15,506元,由原告温某珍、第三人任某标负担15,000元,被告刘某萍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黄 粤 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