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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富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富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杜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1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刘某某与其仅共同生活两个月后,便以生活不习惯为由,于1996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16年之久,亦无夫妻感情,为此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原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第1份、2011年12月26日,富县交道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富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第2份、2012年6月26日,原告杜某某提供其与被告刘某某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杜某某是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2011年12月25日,富县交道小塬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后两个月后,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如下证据:2012年4月15日,富县交道镇小塬子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杜某某办理结婚前只告诉其是河南省人,未告知娘家详细地址,离开本村后一直不知去向。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杜某某提供的(1)、(2)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院调查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3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杜某某婚后仅共同生活两个月后,便以生活不习惯为由,于1996年7月悄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经调查,被告刘某某只身一人来到富县交道镇,与原告杜某某草率结婚,无人了解被告刘某某亲属地址,亦无法调查被告刘某某去向。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多年,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杜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妮人民陪审员  薛银昌人民陪审员  屈亚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