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林权峰与惠州市鸿丰科技有限公司、黄丽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权峰,惠州市鸿丰科技有限公司,黄丽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林权峰,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诉讼代理人:林旭君,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鸿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广汕路博龙路口。法定代表人:黄丽雄。被告:黄丽雄,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林权峰诉被告惠州市鸿丰科技有限公司、黄丽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聘请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内容包括:铲掉外旧墙磁砖、砌红砖;2、外墙批荡,砌砖,贴6×24劈开通体砖,外墙包填缝,清洗墙面;3、水泥构件,喷石漆装饰工程,雨蓬改造。2007年11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聘请原告进行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建设。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施工时间、工程造价、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施工建设,被告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遗憾的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承认欠款之事实,但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20000元从2010年9月25日起按每日10‰的标准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书》2份;2、《工程预(结)算表》1份;3、《支票》1份;4、《欠条》1份;5、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惠州市鸿丰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该公司向原告聘请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总价为220000元,施工时间: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5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10%即20000元,打掉好旧外墙批好灰底时,应支付工程总造价15%即30000元,水泥构件全部装好,支付总造价20%即50000元,贴好外墙砖时,支付总造价20%即50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所示面积办完结算起3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全部款项。2007年11月27日,被告惠州市鸿丰科技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总价为68000元,工程期限为18天,即2007年11月27日至2007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进入第10天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进入第15天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余下10%工程款和增减工程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后,30天内应一次性付清余款。另双方还约定了如被告迟延付款,则按每月10‰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日止。工程验收合格完,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被告为此曾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承兑时,由于被告在银行账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该支票被银行退票。被告现已歇业,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2010年9月25日被告黄丽雄以个人名义出具了120000元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仍拖欠原告12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案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2007年11月2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末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120000元,有被告黄丽雄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12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支付总造价的10‰,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每日违约金不得超过万分之五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较为合理。被告黄丽雄作为被告惠州市鸿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与合同的事实相印证,因此应认定是法人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黄丽雄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鸿丰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林权峰的货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9月25日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权峰对被告黄丽雄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