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郯执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单凤军、何元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单凤军;何元森;何元伟;王丙春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郯执字第1060号申请执行人单凤军,男,1960年2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何元森,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何元伟,女,1970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西关三街。被执行人王丙春,男,1957年6月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郯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元森所有的坐落于郯城县经济开发区何圩子村的办公楼一座。二、被执行人何元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闻振江审判员 张 波审判员 颜士敬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荣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