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林泽南与杨章发、王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南,杨章发,王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林泽南。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杨章发。被告:王昌林。原告林泽南与被告杨章发、王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泽南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发、王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泽南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杨章发以归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王昌林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借款出借至今,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章发支付原告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7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王昌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章发、王昌林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章发在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王昌林担保的事实。被告杨章发、王昌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且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1日,被告杨章发向原告林泽南借款8万元,被告王昌林签字担保。上述借款出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章发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王昌林的保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杨章发拖延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昌林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之规定,保证人王昌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借款人杨章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章发支付原告林泽南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昌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昌林在履行完毕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杨章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原告预缴),由被告杨章发、王昌林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