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文贤与梁青云、珠海市金湾区兴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贤,梁青云,珠海市金湾区兴发经济合作社,珠海市金湾区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刘文贤,男,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553X。委托代理人郭泾亮,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鹏玖,男,1984年6月12日,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身份证号码:×××1336。被告梁青云,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身份证号码:×××272X。委托代理人陈达南,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达龙,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金湾区兴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负责人陈润根。委托代理人吕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6。被告珠海市金湾区民委员会,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负责人陈荣沛。委托代理人吕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6。原告刘文贤诉被告梁青云、被告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沙脊村兴发经济合作社(下简称“被告兴发合作社”)和被告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沙脊村民委员会(下简称“被告沙脊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被告梁青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其涉嫌的刑事犯罪与本案有重大关联,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并于2012年7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泾亮,被告梁青云的委托代理人万达龙,被告兴发合作社的负责人陈润根,及被告兴发合作社和被告沙脊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贤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梁青云以被告兴发合作社和被告沙脊村委会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被告兴发合作社和被告沙脊村委会由负责人陈润根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由梁青云、陈润根与原告签字,并由被告兴发合作社加盖了公章。该合同书约定由发包方(甲方)将该集体的大林湾的1000亩土地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11年1月24日至2031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的用途是种植业和水产养殖。甲方负责安装水电,供乙方足够使用。并约定了租金及相应条款。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恪守信誉,及时交付了地租定金60万元,但被告兴发合作社至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发包土地交给原告承包,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地期限,后经了解,该幅土地的权属人根本就不是被告兴发合作社,换言之,被告兴发合作社根本就无权就该幅土地进行发包,被告兴发合作社采用欺诈手法,骗取原告的信任,借以收取地租定金,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地租定金计人民币120万元。原告刘文贤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梁青云返还原告交付的土地定金6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60万元;2.被告兴发合作社和被告村民委员会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文贤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2.收据;3.《金湾区沙脊村兴发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会决议》;4.梁青云的名片。被告梁青云辩称:一、本案是原告违约,故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60万元,更无权要求双倍支付定金120万元。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没有交付分文的地租金,而定金和租金是两个概念。原告没有如约交纳租金,以致我不能交给土地,原告为达到其退款和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在距交地期限还有15天时间的时候就报警,以致我无法主持和代理交付土地的工作。二、是原告无力或者不想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原告交付定金后的2011年2月中下旬,原告称无法找到合作伙伴,以及无法将1000亩土地分包出去,要求退租和解除合同,我在征求兴发合作社意见后同意退租,但因收取的60万元已经开销一部分,要求一个星期后退款,但原告态度强硬,要求立即退款,双方未就退款达成一致。三、我于2011年1月26日收取原告的定金后的50天内,如果不被关押,则发包方完全可以交付70%以上的土地供原告经营使用,如违约也只能是部分违约。四、我作为委托代理人不具有本案的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我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被告兴发合作社承担责任。我在本案中只不过是受委托从事发包的代理行为,至于我收取的60万元未进入合作社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兴发合作社向我追讨。被告梁青云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金湾区沙脊村兴发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会决议》;2.委托书;3.地理位置图;4.《协议书》。被告兴发合作社辩称:一、原告列我方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原告刘文贤与被告梁青云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梁青云收取款项后以个人名义开具收据给原告,与被告兴发合作社无关。二、被告梁青云收取原告60万元定金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兴发合作社无关。我方从未授权被告梁青云代表兴发合作社与土地承包者签订土地出租合同,更没有授权委托梁青云收取定金和租金。三、原告刘文贤将60万元交给被告梁青云,这是原告刘文贤的个人行为,从《土地承包合同书》来看,合同甲方为兴发合作社,被告梁青云作为中介人的身份签字,定金只能交给合同甲方兴发合作社,由兴发合作社在收款收据上盖章并由负责人、会计、出纳签字确认,而原告刘文贤未告知兴发合作社,而私自将60万元巨款交给中介人梁青云,其草率的过错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四、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刘文贤知晓兴发合作社对被告梁青云的委托权限,兴发合作社从未授权被告梁青云代签土地承包合同和收取土地租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发合作社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沙脊村委会辩称:我方对于原告刘文贤与被告梁青云、被告兴发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梁青云收取定金一事,既不参与也不知情。原告要求我方连带双倍返还租金12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我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沙脊村委会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珠金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2011)珠金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1年初,被告人梁青云向刘文贤谎称其已经取得金湾区红旗镇沙脊村兴发经济合作社的授权,可以处理大林湾1000亩土地的承包出租事宜。为获取刘文贤的信任,被告人梁青云向刘文贤提供了一份《金湾区沙脊村兴发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用以证实兴发经济合作社已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委托其处理大林湾土地。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梁青云代表兴发经济合作社与刘文贤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大林湾1000亩土地发包给刘文贤经营管理,租金按每年600元/亩的标准计算,首期定金为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梁青云代表甲方(发包方)兴发经济合作社签名,后又找到兴发经济合作社队长陈润根加盖了沙脊村兴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合同上还有“陈润根”的签名。2011年1月,被害人刘文贤先后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人梁青云支付土地租用定金人民币60万元。后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人梁青云与刘文贤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陈润根”的签名系伪造。陈润根出具证言述称:其系金湾区红旗镇沙脊村兴发经济合作社队长,证实兴发经济合作社从未拥有金湾区大林湾围垦土地1000亩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开发权、发包权。因为当时被告人梁青云说可以拿到这块地的所有权,然后承包出去把租金分给村民,所以兴发经济合作社确有一份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授权委托被告人梁青云处理金湾区大林湾1000亩围垦土地的事宜,但只是委托其拿回该土地的所有权。到目前都没有收过被告人梁青云的钱。并证实发包大林湾100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发包方“陈润根”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兴发经济社的公章是其盖的,当时被告人梁青云和一个60岁的男子(可能是刘文贤)过来,被告人梁青云把合同拿出来说那男子准备承包这块土地,但想看看兴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其当时以为是被告人梁青云拿到那块地的所有权后才签的合同,而且合同上也没有签名,没在意就在合同上该了章。其还证实被告人梁青云没有说过她是否向外出售、出租了这块土地,没有和其说过已经收取别人交纳的租金,也没有和其说过先把租金借给她使用。另查明,被告沙脊村委会于2011年12月18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授权被告梁青云处理大林湾围垦土地1000亩相关工作。《协议书》中写明委托内容为“处理上述围垦地的补偿事宜”,并无委托被告梁青云转让或发包土地的内容。2011年5月20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济金湾分局向公安机关复函,证实国用(2007)第0404103031A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系国有性质,珠海市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金湾分中心提供的相关地籍资料证明,2007年间,政府部门已经将(2007)第0404103031A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红旗镇国有农场划拨给珠海市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面积共3900487平米,包括了本案所涉土地。(2011)珠金法刑初字第323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梁青云明知对涉案土地无所有权、使用权或发包权的情况下,以同原告刘文贤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的名义,获取原告刘文贤的现金,并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并未向被告兴发信用社上缴款项。故被告梁青云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刘文贤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被告梁青云的个人行为,还是其代表被告兴发合作社实施的代理行为。一、关于《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被告梁青云在没有对涉案土地有处分权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妄称自己有处分权,或者借村民授权给其向政府争取涉案土地的权属之机对外谎称其对该土地有处分权,骗取合同相对人的信任,以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用于个人挥霍。由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梁青云擅自发包并获取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被告梁青云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关于被告梁青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梁青云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6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刘文贤。原告刘文贤诉称要求被告梁青云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刘文贤损失6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合同内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梁青云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梁青云收取原告刘文贤支付的款项60万元,会给原告刘文贤造成利息损失,利息为法定孳息,被告梁青云理应予以赔偿。被告梁青云于2011年1月26日收到上述款项60万元,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26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关于被告兴发合作社和被告沙脊村委会的责任。原告刘文贤认为,被告梁青云是作为被告兴发合作社和被告沙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与其签订的合同,因此被告兴发合作社与被告沙脊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抬头和落款处均有被告梁青云的签名和捺印,而且以自己的名义收取原告刘文贤的款项,被告梁青云假借被告兴发合作社的名义订立合同,为自己谋取利益,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只是其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其行为并非实施代理行为,而是实施诈骗犯罪,被告梁青云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梁青云也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兴发合作社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问题。被告梁青云妄称可以帮助被告兴发合作社拿到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骗取了被告兴发合作社负责人陈润根的信任,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根据陈润根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是被告梁青云制作好合同书后拿着该合同书找到陈润根,陈润根以为是被告梁青云已经拿到土地使用权后可以发包土地的情况下加盖了公章。《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陈润根”的签名也系被告梁青云事后伪造的。陈润根对被告梁青云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毫不知情的,更无与被告梁青云合谋,骗取原告刘文贤金钱的意思表示,否则,陈润根也将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因此,被告兴发合作社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对被告梁青云违法发包土地的确认。此外,原告刘文贤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过程中亦因自身的草率和疏忽而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梁青云向原告刘文贤出示了《金湾区沙脊村兴发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会决议》,其载明委托被告梁青云处理大林湾围垦土地的《授权委托书》及与受托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事宜,而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梁青云得到的委托权限仅为“处理上述围垦地的补偿事宜”,并非转让或发包土地。原告刘文贤称仅仅看到《金湾区沙脊村兴发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会决议》,而没有看到具体的授权委托书,也未看到具体的《协议书》,由于仅凭《金湾区沙脊村兴发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会决议》根本无法确定被告梁青云的委托权限,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刘文贤误认为被告梁青云得到了发包涉案土地的授权,原告刘文贤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显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签订后同后,原告刘文贤将60万元的巨额资金交给了被告梁青云,而不是直接交给被告兴发合作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在被告梁青云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时,原告刘文贤对此并未提出质疑,也未提出应由被告兴发合作社出具收据,导致被告梁青云获取该笔款项后可以任意挥霍,造成己方的重大损失。关于被告兴发合作社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梁青云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只是其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其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骗取陈润根的信任。可见陈润根对被告梁青云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毫不知情的,更无与被告梁青云合谋,骗取原告刘文贤金钱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刘文贤要求被告兴发合作社对被告梁青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沙脊村委会的责任,被告沙脊村委会与被告兴发合作社在经济上互相独立,被告沙脊村委会未参与对被告梁青云的授权委托,也未参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被告沙脊村委会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沙脊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青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文贤返还地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梁青云承担8508元,由原告刘文贤承担7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朔霖代理审判员 陈少英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静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