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周福元与廖樟洪、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元,廖樟洪,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839号原告:周福元。被告:廖樟洪。被告: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樟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玮。原告周福元为与被告廖樟洪、浙江欣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元、被告廖樟洪、欣龙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清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元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廖樟洪因为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由两被告提供房屋担保,但被告廖樟洪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廖樟洪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重新确认,并由被告欣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两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被告廖樟洪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樟洪立即归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按216500元计算,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6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871920元,扣除2011年5月24日归还的20万元,合计为888420元,违约金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欣龙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樟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欣龙公司为借款担保的事实。2、借条、担保函及其备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樟洪于2010年4月30日对该借款及利息进行重新确认,并由被告欣龙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继续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廖樟洪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希望原告在违约金方面能适当减少。被告廖樟洪未提供证据。被告欣龙公司答辩称:曾为原告周福元与被告廖樟洪的借款提供担保虽然是事实,但是被告廖樟洪于2012年4月28日在担保函中备注“继续担保”是其个人行为,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与被告无关,被告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欣龙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由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担保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担保函备注“继续担保”,两被告均认为是被告廖樟洪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欣龙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廖樟洪系被告欣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由于备注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认定被告欣龙公司同意继续为原告周福元与被告廖樟洪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欣龙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被告廖樟洪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廖樟洪、欣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如不能按时付息每天处以3‰违约金;被告欣龙公司以全部固定资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如被告廖樟洪无力归还借款,被告欣龙公司优先从营业款中提款归还原告;被告廖樟洪以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两处房屋(银行已抵押)的剩余价值作抵押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廖樟洪账户汇入150万元,被告廖樟洪另出具现金10万元的收条一份,但就上述两处房屋,原告与两被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廖樟洪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廖樟洪重新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廖樟洪出具18165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并且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欣龙公司亦于同日在借条下面书写担保函,承诺为上述1816500元及违约金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欠款为止。经原告催讨,被告廖樟洪于2011年5月24日支付原告20万元,在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该20万元优先折抵违约金。2012年4月28日,被告廖樟洪在借条中备注“续借”,在担保函中备注“继续担保”,未加盖被告欣龙公司印章。由于被告廖樟洪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樟洪之间16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廖樟洪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廖樟洪于2010年4月30日确认双方的本金、利息合计为1816500元,其中的利息216500元,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樟洪支付利息216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廖樟洪虽然约定2010年4月30日之后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5‰,但是原告在起诉时主动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计算错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欣龙公司虽曾为涉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提供担保,并承诺担保期限至还清欠款为止,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借款的履行期满日为2010年4月30日,虽然被告廖樟洪于2012年4月28日在担保函中备注“继续担保”,但由于备注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缺乏股东会相关决议等证据印证,无法证明被告欣龙公司同意继续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欣龙公司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欣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欣龙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福元借款本金160万元。二、被告廖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福元利息216500元从2008年9月22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三、被告廖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福元违约金527180元(以本金160万元,自2010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6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7271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违约金),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周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6707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1335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53.5元,由原告负担1353.5元,被告廖樟洪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晓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