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亮与被告符金山、吴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亮,符金山,吴辉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高永亮,男,1932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金山,男,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安凌、陈昭敏,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辉洲,男,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高永亮与被告符金山、吴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符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亮诉称,被告符金山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其借款60万元,由被告吴辉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其多次索要,符金山承诺于2012年5月3前付清,但符金山一直未归还,吴辉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符金山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吴辉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符金山辩称,向原告高永亮借款60万元属实,但实际上已归还10万元。被告吴辉洲辩称,对被告符金山向原告高永亮借款60万元以及由其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均无异议,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符金山向原告高永亮借款40万元,承诺2012年3月3日归还。同月9日,符金山又向高永亮借款20万元,承诺当日即还。上述借款合计60万元,由被告吴辉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符金山无力偿还,与高永亮协商将还款时间变更为2012年5月3日。后符金山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吴辉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符金山对其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高永亮称符金山对借款以位于本区江宁街道盛江花苑玫瑰园58号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向其交付了订房协议,现其已占用该房屋;符金山则称该房屋系与女儿符琴共同购买,以该房屋作抵押,未经符琴同意,且该房屋无产权证明,故抵押合同无效;高永亮又称事后已经符琴同意,但高永亮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高永亮向被告符金山提供借款,符金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责任。被告符金山抗辩已清偿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永亮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辉洲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对被告符金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辉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符金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高永亮借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辉洲对被告符金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符金山、吴辉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 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