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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斯阳均与李德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阳均,李德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斯阳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杭。被告:李德雅。原告斯阳均与被告李德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利息计算、纠纷的解决等相关事项。借款到期后,原告遂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的4倍计算为人民币19719元整),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等相关事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因本人需资金,今向斯阳均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利息为月息3%,如到期未能全部还清,自愿另行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代理费等),上述借款70000元已收取,故不再另立收据,如有纠纷,由拱墅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届至,被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债权的实现,向杭州市经纶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有效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70000元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至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有相应的合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斯阳均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德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斯阳均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18元,由被告李德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