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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渭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郭某、宋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宋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淑雅,陕西秦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宋某甲,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刘耀秀,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宋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淑雅、宋某甲、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31日11时许,郭某驾驶粤B......号车辆在迎宾大道李家村口附近路段由路西向北掉头时,与宋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D......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某甲及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经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枕骨骨折,头皮挫伤;2、闭合性胸部挫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3、颈椎、腰椎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共住院60天,花费59820.56元,好转出院。2009年8月12日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椎体压缩骨折属伤残十级,智力障碍属伤残八级。治疗期间,除郭某支付的医药费外,王某某支付了5781.40元。治疗结束后,王某某、郭某、宋某甲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多次进行商议,于2010年10月基本上达成了和解协议。但郭某不同意和解协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郭某、宋某甲按责任承担,赔偿医疗费5781.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7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5403.2元。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2、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住院60天及伤情情况。3、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王某某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三人陪护、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的事实。4、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欲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共花去医疗费59820.56元的事实。5、收条一份,欲证明王某某在住院期间自己垫付医疗费3300元。6、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7、咸阳市中心医院的证明及陕西省咸阳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需外购药物及购药费用2280元的事实。8、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四张,欲证明王某某门诊复查费用共计201.2元。9、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两张,欲证明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鉴定费为700元和交警队委托评估费用为3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18张,欲证明王某某在住院期间及交警队处理事故和鉴定时交通费花费共计27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辩称,对事实部分及划分责任赔偿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只认可由正规发票的部分,对收据白条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只认可一人陪护的费用3000元,对三人护理不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的90天计算,不应是伤残定级的前一天;认为营养费应当有医院的遗嘱;认为交通费过高,去西安看病花不了那么多;伤残鉴定费只认可第二次的;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规定赔付,即按11%计算;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郭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郭某所有的粤B......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宋某甲辩称,对王某某所述的事实部分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愿意在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及划分责任赔偿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应有病历相印证,对外购药因无医生的处方,不予认可;护理人数只认可1人,护理费应为每天30元,共计60天;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及误工实际收入证明,只认可住院期间的60天和出院后休息一月共计90天的误工费,但认为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在住院期间有伙食补助费故对营养费也不予认可,但对出院后的营养费可酌情认定;因交通费的票据不符合规定,也没有时间、地点相吻合,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只承担11%,不能两个相加;因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内,故不予认可。被告宋某甲、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郭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4、5、6均予以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出院后是休息一个月,故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是后来补开的,是否留人陪护应当住院期间就注明,对三人陪护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是咸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处方而非证明;对证据8中的2009年7月6日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西药费应结合门诊病历,对其他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只认可700元;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从事实来看是需要交通费的,请法院依法认定。宋某甲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均予以认可,无异议。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4、5、6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但认为遗嘱中注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费的时间应以实际减少费用的时间来计算;对证据3除对诊断证明书上的留陪3人不认可外,其余均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是咸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处方而非证明;对证据8中的2009年7月6日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西药费应结合门诊病历,无门诊病历的不认可;对证据9中的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交通费应与时间地点相吻合,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郭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认可、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6、7、8、9及郭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留3人陪护,由于郭某提出了合理的异议,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陪护人员,对证据10,由于郭某提出了合理的异议,故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31日11时许,郭某驾驶粤B......号车辆在迎宾大道李家村口附近路段由路西向北掉头时,与宋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D......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某甲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乘陕D......号车辆的宋某乙、宋某丙、吴某某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2009年2月1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做出第2009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明显,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有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吴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王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月31日被送往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枕骨骨折,头皮挫伤;2、闭合性胸部挫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3、颈椎、腰椎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共住院60天,花费59820.56元。另外,除住院花费以外,王某某还在门诊检查、看病及外出购药等,共花费2481.20元。王某某治疗期间,其共垫付5781.20元医疗费,其余56520.56元均为郭某支付。2011年6月13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残等级应属十级;车祸致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血,其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又查明,2008年12月10日郭某为其所有的粤B......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最后查明,王某某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北舍村村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郭某和宋某甲在驾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所以应该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郭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宋某甲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粤B......号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故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郭某承担的主要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对王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2301.76元元(其中王某某垫付5781.20元、郭某支付56520.56元)、误工费4105元÷365天×498天=5600.80元、护理费(60元×2人×30天)+(60元×30天)=54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82100元×11%=903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另,本次事故给王某某构成了伤残,并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131.8元。郭某已支付12139.33元,此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赔付王某某的24131.8元中予以扣除并将12139.33元径付郭某。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381.23元(郭某已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此费用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宋某甲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02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53元,由郭某承担1437.1元、宋某甲承担6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坤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人民陪审员  王少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联奎书 记 员  杨小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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