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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弦、黄祥谦与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斌,吴顺华,陈弦,黄祥谦,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州天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斌。委托代理人金杰。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顺华。委托代理人严恒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曾云传。委托代理人董伟俊、李佳佳。原审原告陈弦。原审原告黄祥谦。原审第三人温州天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弦。上诉人钱斌、吴顺华因陈弦、黄祥谦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工商局于2010年3月23日核准温州天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的设立登记,内容如下:名称温州天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发展大厦1003室南首、法定代表人陈弦、注册资金3000万元、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营业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3日,温州工商局依据相应申请材料经审批核准设立天汇公司,陈弦、黄祥谦及钱斌、吴顺华被核准登记为公司股东,陈弦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陈弦、黄祥谦以天汇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两人签名非本人所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温州工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本案中,天汇公司申请登记时已经提交了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虽然申请材料中的签名在陈弦、黄祥谦起诉后经鉴定并非陈弦、黄祥谦、钱斌、吴顺华所签,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登记申请不是上述4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天汇公司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温州浙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温浙南会验(2010)088号验资报告载明天汇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0年3月23日之前一次缴足”,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甲方(陈弦)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650.00万元”、“乙方(黄祥谦)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900.00万元”、“丙方(钱斌)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00.00万元”、“丁方(吴顺华)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50.00万元”,上述内容证明陈弦、黄祥谦、钱斌、吴顺华四人均已经实际出资。温州工商局认定天汇公司登记申请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根据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天汇公司予以登记,并无不当。温州浙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具备资本金验证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其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并应对其中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在该验资报告未被认定为虚假或以其他证据予以否定之前,陈弦、黄祥谦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工商行政登记,不予支持。因该验资报告已明确载明陈弦、黄祥谦、钱斌、吴顺华的出资情况,上述4人申请调取验资报告依据的相关材料,并无必要,不予采纳。综上,陈弦、黄祥谦诉请撤销被诉工商行政登记,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陈弦、黄祥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钱斌诉称:1、上诉人及陈弦、黄祥谦、吴顺华从未向温州工商局申请过任何的公司设立登记,也未向天汇公司进行过任何投资行为。2、原审法院在申请材料中的签字已查明非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以验资报告中载明上诉人及陈弦、黄祥谦、吴顺华已实际出资为由,无视上诉人等人要求调取验资报告依据的相关材料的申请,即判决驳回陈弦、黄祥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改判撤销被诉的工商设立登记。上诉人吴顺华同意钱斌的上述意见,并诉称:公司设立登记属于强制性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需要以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为基础,且能通过赋予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特殊的行为资格从而影响其重大利益。因此,登记机关应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且无论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工商登记机关均应对前来办理设立登记的人员身份、权限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本案的所有登记手续均由案外人吴勇一人办理,没有证据证实吴勇已获得授权,结合上诉人等的签名均系虚假,可知温州工商局连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也未尽到。原审判决认定被诉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撤销被诉的工商设立登记。被上诉人温州工商局辩称:依照我国现行有关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工商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形式要件等进行形式审查,由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天汇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由报告出具单位负责。申请人提交的验资报告已经注明该公司四名股东缴纳出资的有关事项,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公司设立登记,已经尽到合理审慎审查的义务。尽管申请材料中四名股东的签字经鉴定非本人所签,但这仅是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的某一项内容,并不必然意味着登记申请不是陈弦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即使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有虚假而导致登记错误,其责任也应由天汇公司承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被上诉人举报,由被上诉人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但无论结果如何,均不影响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由于本案涉及担保公司,一旦撤销公司登记,将直接影响该公司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极为不利,可能引发更深的社会矛盾。因此,本案即使存在错误也可通过变更登记程序予以纠正,而无需采取撤销的形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陈弦同意两位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原告黄祥谦、原审第三人天汇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验资报告未被认定为虚假或以其他证据予以否定之前具有证明力为由采信该份报告,并据此认定涉案公司登记申请系陈弦等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又对陈弦等四人要求调取验资材料证明验资报告虚假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上述作法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应当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晓军审判员  张 存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岳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