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退休工人。(系受害人李秀兰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工人。(系受害人李秀兰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退休工人。(系受害人李秀兰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下岗工人。(系受害人李秀兰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无业。(系受害人李秀兰之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佘广恩,退休干部。被告人冉某,农民。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忠银,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雪枫大道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程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国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佘广恩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邵忠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21时50分,被告人冉某驾车沿S307线行驶至本市2KM+500M处,撞到行人李秀兰,致李秀兰当场死亡。案发后,冉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冉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冉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案发经过,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称:被告人冉某驾驶豫N货车将其母李秀兰撞倒碾压,造成李当场死亡。豫N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冉某赔偿李秀兰死亡赔偿金93030元,丧葬费2032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03350元,对于上述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万元。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冉某主观上不知道发生事故,不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2.被告人冉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冉某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21时50分,被告人冉某驾驶豫N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凤阳县驶往明光市,沿S307线行驶至本市2KM+500M处,撞到行人李秀兰并碾压,致李秀兰当场死亡。案发后,冉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冉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行车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且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兰不负事故责任。另查,2011年2月22日,豫N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李秀兰生于1925年9月19日,系城镇户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某的亲属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万元,且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万元,不再要求被告人冉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冉某的妻子,两年前从其姐夫许自立处买了一辆白色农用货车。一个月前冉某晚上开车回来告诉其在明光出事了。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许自力将豫N号车卖给其妹妹李某甲家。3.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供称2012年2月29日晚上九点半左右,其开豫N号车从宿州拉菜到南京,途经出事地点时,因对面会车时车灯亮,刚会过车,其就发现行车道上有一团黑影,其来不及刹车就撞上去了,停车后发现保险杠撞坏了,前脸和中网都掉下来了,其以为撞到了什么东西,就开车回去了。4.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秀兰的死亡原因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肢体毁损伤致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冉某对事发地点、事故车辆撞击部位、事故现场遗落的碎片及事故车辆损坏部位进行指认的情况。7.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N号车的检验情况。8.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冉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兰不负事故责任。9.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明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12年2月19日22时02分接到报警电话:在307省道明光市往凤阳县方向去的路上有一人躺在地下。经初查:明光市中心路17巷-3号居民李秀兰在公路边行走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撞到,致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冉某的身份情况。11.书证:抓获经过和案发经过:证实2012年2月19日21时50分,冉某驾驶豫N号低速货车由凤阳县驶往明光市,行至S307线2KM+500M处,将在路面上行走的行人李秀兰撞倒并碾压,造成李秀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2年3月27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南京江宁区警方的配合下将冉某抓获归案,2012年3月28日将冉某刑事拘留。12.书证: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的亲属已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3.书证:夏邑县郭店乡人民政府及冉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冉某的家庭情况。14.书证:驾驶证和行驶证,证实冉某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2。15.书证:李秀兰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实李秀兰生于1925年9月19日,系城镇居民。16.书证:保单抄件,证实豫N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在发生事故时已下车查看,并发现车辆受损,且在回家的当晚已告诉其妻子出事了,足以说明被告人冉某主观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而故意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冉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李秀兰的死亡赔偿金93030元,丧葬费20320元,合计113350元。因冉某驾驶的豫N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11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冉某亲属已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万元,不再要求被告人冉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11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胡广如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