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伊凯与叶主力、蔡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伊凯,叶主力,蔡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张伊凯,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叶主力,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蔡丽丽,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张伊凯诉被告叶主力、蔡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叶主力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房产。原告张伊凯、被告叶主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伊凯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叶主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60天,月利率为2%,由被告蔡丽丽作担保人。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汇入被告叶主力的帐户,由俩被告在借据上签字为据。被告叶主力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主力未还本付息,被告蔡丽丽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叶主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止),被告蔡丽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张伊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叶主力、蔡丽丽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款项汇入被告叶主力的账户。被告叶主力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现在我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要求减免利息。被告叶主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丽丽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叶主力、蔡丽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由被告叶主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使用期限为60天,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蔡丽丽在该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将该200万元汇入被告叶主力的银行帐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叶主力已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底,并按月利率2.5%支付了2011年12月的利息。被告叶主力表示已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现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原告表示不再主张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主力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叶主力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主力已支付的利息,因其表示该利息系其自愿支付,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丽丽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系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蔡丽丽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该期限已届满,原告未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蔡丽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丽丽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丽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主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伊凯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伊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12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0元,由被告叶主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