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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禹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于忠洪与孙晓明、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洪,孙晓明,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初字第805号原告于忠洪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明被告刘燕原告于忠洪与被告孙晓明、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章、被告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洪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夫妻两人借原告现金5万元整,用期十天。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偿还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7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孙晓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与原告同住一幢楼且居住在一个楼道内,彼此都很熟悉。两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从原告处借5万元现金,原告把钱给两被告后,由被告孙晓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燕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上约定了利率为“月利率2.5分”,也约定了借款期限“用期十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一份,两被告自愿将禹城某家属院X号楼X单元一层东户(面积91.14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和原告的妻子杨志华,并承诺2012年2月6日前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及其妻子。2012年2月13日被告偿还了2万元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考虑两被告的现状并顾及邻居情面,只主张3万元的本金和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7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书、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了利息,但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明、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于忠洪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被告孙晓明、刘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顺审 判 员  金 林人民陪审员  李中良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吉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