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朱某与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朱某提供种苗、饲料、药品、技术及销售等一条龙服务,朱某负责肉鸡的饲养管理,同时朱某向公司交一定的养鸡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前两批鸡的养殖,被告人朱某都能按合同履行。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又跟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6300只鸡的养殖合同。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共从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处领取了鸡苗、饲料、药品、疫苗等共计价值100754.44元。在养殖的过程中,一直出现鸡死亡的情况,在技术人员处理后,情况仍未改善,被告人朱某害怕亏损,在未与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协商的情况下便私自将鸡出售,只剩下1120只鸡未卖,被告人朱某卖鸡共得款30040元。得钱后,被告人朱某为逃避责任故意将手机停机,和其妻逃匿到永福县龙江乡保安村住了一个星期,后自己一人到广东藏匿。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除未卖的1120只鸡价值15285元及被告人朱某交的6300元保证金,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的损失损失价值75799元。案发后,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某到永福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投案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的损失7万元,并取得了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货物变卖得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朱某能当庭认罪,且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合考虑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袁全寿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