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郭伟平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伟平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伟平,又名李豪,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本科学历,打工,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伟平原是“汕尾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深圳办事处营业员,主要负责该公司产品“手机液晶显示屏”销售业务。2008年7月,被告人郭伟平发现“某公司”已发货给“深圳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本应扣除“某公司”的货款而无扣除,故“某公司”在“某公司”的账上存有186973.12美元(折合人民币1277487.84元),同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伟平就在“某公司”向“某公司”订货时,预交购货货款20%的定金后,剩余货款的80%,由“某公司”发货给“某公司”,或由“某公司”发货给被告人郭伟平后,郭伟平将货物拿给“某公司”,而后被告人郭伟平向“某公司”领取该80%的货款,而后将这些货款占为已有,共侵占“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7487.84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郭伟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暂住地中山市乡镇缴获被告人郭伟平存放在该处的赃物手机LCD显示屏2104只,手机OLED显示屏3060只,总值人民币107296元,查获的显示屏已全部归还“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伟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财物占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郭伟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被告人郭伟平进入汕尾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郭伟平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立劳动关系。遂后,被告人郭伟平到“某公司”深圳办事处当营业员,主要负责该公司产品“手机液晶显示屏”销售业务。2008年7月,被告人郭伟平发现“某公司”已发货给“深圳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本应扣除“某公司”的货款而无扣除,故“某公司”在“某公司”的账上存有186973.12美元(折合人民币1277487.84元),同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伟平伪造“某公司”的印章,在“某公司”向“某公司”订货时增大订货量,重新伪造订货合同,多次套取“某公司”的货物出卖,而后将这些货款占为已有,共侵占“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7487.84元。遂后,被告人郭伟平为逃避侦查,更名为“李豪”,以“李豪”姓名办理虚假户口,申办身份证(号码为),并以李豪名义转让够得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30××99,建筑面积:44.82平方米)。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郭伟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暂住地中山市乡镇“华财古玩城”缴获被告人郭伟平存放在该处的赃物手机LCD显示屏2104只,手机OLED显示屏3060只,总值人民币107296元,查获的显示屏已全部归还“某公司”。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伟平供述,供认他2006年6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同年8月被派驻到“某公司”深圳办事处任营业员,负责该公司在深圳市附近地区的销售业务,主要是销售手机液晶显示屏。“某公司”是他联系的一个主要客户,2008年7月,他发现“某公司”在没有预交货款的情况下仍能在“某公司”订货,他到公司财务处核对,原来“某公司”财务部没有将已发货的一部分订单在预交货款账户中扣除,该笔款存约18万美元,当时联系某公司的营业员只有他一人,他没有将该情况报告公司,而是在之后的“某公司”的订单中暗自增加订货的数量,然后私自刻制了“某公司”的印章,将增加了订货数量的订货单盖上假印章后将原订货单换掉,直到把“某公司”财务部没有扣除的该笔约18万美元用作订货款用完,并拿走了从“某公司”生产出来的货物,这些货物大部分被他卖给一些地下山寨手机水货商得款人民币103万元,剩余部分货物放在他暂住地中山市乡镇,约剩余3万美元货物。2009年上半年“某公司”察觉后,他改名换姓,以李豪的姓名办了一张身份证,号码为:。所得赃款被他用李豪的名字在深圳市福田区金地海景花园购买了一处房产及做生意用掉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是“某公司”营运总监,该公司的营运流程时:由营业员联系客户,与客户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由办事处经理确认,营业员再制作生产单给办事处经理确认后发到汕尾总部进行生产,生产后的产品由汕尾总部再送到公司在香港的部门,香港的相关部门经审查该订货客户是否已将货款存入指定的账户后再发货到客户委托的物流公司,然后由物流公司将货物交给客户。2009年1月19日该公司驻深圳办事处营业员郭伟平没有上班且无法联系,遂展开调查,发现郭伟平在此前签了多次订货协议,套取了该公司约20万美元的液晶显示屏模块,但货款没有归还公司,经核对查账,郭伟平签订的协议合同是假的,该协议合同显示合同的对方是“某公司”,该公司派员查找,没有找到“某公司”,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相关的订货协议原件及复印件。造成郭伟平套取该公司货物的原因是该公司管理的不足,在2008年6月30日该公司汕尾总部已将郭伟平在深圳办事处业务的货物与资金情况结算持平,但由于管理的问题,香港的相关部门在审查账户资金时,还有18.6万美元的账户余额,因此郭伟平就利用与客户签订订单合同的方法,从该公司套取货物液晶显示屏模块。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是“某公司”深圳办事处经理,郭伟平于2006年6月在该办事处当营业员,郭联系业务后,制作订货协议和生产单,交他或他的行政助理确认,确认后由办事处发送生产单到汕尾的营业总部进行确认审批并生产,生产后的货物发往公司在香港的船务部,同时船务部依据郭伟平向办事处提供的代收货物流公司委托书和“水单”(货款付款单)进行发货。2008年12月香港船务部通知深圳办事处,由郭伟平联系的客户“某公司”有186973.12美元的货款没有付,他联系郭伟平,但联系不到,于是翻查郭伟平所有的业务资料,发现2007年8月开始,郭伟平与“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但在2008年6月30日汕尾营业总部有二笔货款共186973.12美元没有从“某公司”预存在该公司账户资金扣除,一直到2008年12月才发现。郭伟平利用该没有扣除的186973.12美元多次订了相同价值的货物,全部是液晶显示模块。4、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她是“某公司”深圳办事处文员,郭伟平是该办事处营业员,2007年7月左右,郭伟平与“某公司”开始有业务联系。她在“某公司”深圳办事处主要负责证实客户已将订货款汇入该公司账户,在该公司生产好客户需要的货物后向香港船务部传真“提货通知单”通知香港船务部扣款和发货,对郭伟平联系的客户也是同样处理,但是2008年12月香港船务部发现有一份2008年6月30日号码为850527的通知单没有收到,该提货通知单有二笔货物价值共计186973.12美元,因为没有收到,导致香港船务部没有从“某公司”汇入该公司账户的资金中扣除相应货物的货款,为什么没有收到,香港船务部没有做出解释。5、证人郗某证言,证实李豪原来是他女儿的男朋友,他不知道李豪原名叫郭伟平,李豪有几箱东西放在他位于中山市乡镇“某家俬店”的二楼。6、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他是东莞市寮步镇“某有限公司”的销售主管,2011年9月严某在该公司购买了一辆MG名爵牌小汽车,购车后曾经有一名戴眼镜的男青年开该车到该公司做维护。7、证人严某证言,证实她和李豪于2009年2月在珠海市平和英文学院进修时认识,2011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9月她在东莞市寮步镇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小汽车,主要用于上下班,也叫过李豪开该小汽车做过汽车维护。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搜查、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1年12月30日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搜查中山市乡镇华财古玩城锦绣阁17号“某家俬店”,并扣押手机LCD显示屏2104只,手机OLED显示屏3060只;从郭伟平处扣押人民币618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李豪身份证一张(号码)、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号码)、MG名爵牌小汽车一辆、银行卡等物及搜查、扣押物品的实体拍照情况。扣押的手机LCD显示屏2104只,手机OLED显示屏3060只已发还某公司,MG名爵牌小汽车一辆已发还严某。9、恩平市公安局良西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豪户籍情况调查报告》,证实姓名李豪、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未婚、大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的户籍是违规入户办理,属虚假户口,2010年11月24日该户口已被冻结。10、“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及《员工登记表》,证实郭伟平是该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员工。11、“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某公司”是该公司的客户,由该公司深圳办事处郭伟平跟进。该公司财务部于2008年6月确认某公司在该公司的账户中有186973.12美元的货款,所以同意发同等款额的货给该客户,但由于疏忽,货已经发给客户,却没有将该笔186973.12美元货款扣起,导致该客户账户中多出186973.12美元的虚账。2008年12月,该公司财务发觉已经于2008年6月出的货,有货款金额186973.12美元漏扣账,经财务查实该客户账户已经没有多余的货款,该笔186973.12美元虚账已经被当做其他货款出货发给客户。12、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红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派出所按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线索,于2011年12月14日在东莞市松山湖某酒店停车场内抓获犯罪嫌疑人郭伟平。13、《订货协议》,证实被告人郭伟平伪造的与“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14、“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半导体中国市场部营业员作业流程》,证实该公司与客户交易的工作流程。15、《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证实美元186973.12折合人民币1277487.84元。16、“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实某产品型号CMC-GGIP4094UTSW-W-E于2008年11月市场价格约2.8美元,型号TOD9M0041-A2-E于2008年10月市场价格约3.3美元。因电子类产品更新换代快,现该二种型号产品已经没有任何市场价值。17、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2】7号),证实手机显示屏CMC-GGIP4094UTSW-W-E每片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元,手机显示屏TOD9M0041-A2-E每片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元。18、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明受让权利人李豪(身份证号:)于2010年8月26日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金地海景花园21栋八层817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30××99,建筑面积:44.82平方米)。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平身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伟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伟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伟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金地海景花园21栋八层817房房产一套(权利人李豪,身份证号:,房产证号:30××99,建筑面积:44.82平方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小    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冯晓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焕    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