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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68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5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在榆林市南郊德静路,尾随被害人王某至刘家洼村一巷口,采取殴打手段欲抢走王某提包时,因被害人王某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雷某某在抢劫无果后逃离现场,后躲藏于路边新修建的楼房里,被王某家人追上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在抢劫后,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被害人王某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雷某某在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雷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他只是酒后出于对女性的好奇,想摸被害人,并没有抢被害人的包,他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因被害人奋力反抗,未取得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另鉴于雷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交纳罚金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判处缓刑。上诉人雷某某上诉认为其并没有抢被害人财物,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雷某某在看到被害人手拿提包单独行走时,上前边殴打被害人边抢提包,因被害人反抗呼救抢劫未果。有其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能够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马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