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鑫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鑫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周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鑫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川西营村**。法定代表人周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雯。委托代理人叶兆进,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鑫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5日周雯所经营的成都高新区联大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鑫焱公司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周雯将架管、扣件、钢模、阴角模、联接角膜、V型扣、蝴蝶卡等货物出租于鑫焱公司位于茂县河西为民小区的工程使用,租赁期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同时约定“租赁合同期满,承租方继续使用时,如出租方不来办理续租合同,视本合同继续履行,租赁费及其它一切费用按本合同执行,损坏丢失财产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该合同对租金的结算方式约定为“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的计算从承租方租货之日至归还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总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分别加盖了成都高新区联大建筑机具租赁站和鑫焱公司的公章,案外人邹爱兵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7月7日,鑫焱公司又出具一份加盖有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于周雯,载明“兹有四川省鑫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邹爱兵前来你处联系茂县为民小区架管架料的相关事宜”。周雯供货后,邹爱兵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31日与周雯进行了租金结算,并在租金收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0年8月31日租赁物归还完止,“租赁费共计546363.72元-已付租赁费250000元=296363.72元”。后经周雯多次催收,至今鑫焱公司尚余296363.72元租赁费未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委托书、出租物资租金收入结算表、工商信息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邹爱兵作为鑫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并且在出具给周雯经营的租赁站的加盖有鑫焱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中,也明确了鑫焱公司委托邹爱兵的委托事宜,故邹爱兵与周雯进行租金结算的活动,应当视为履行代理职责的工作行为。鑫焱公司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租金的结算是邹爱兵的个人行为,因此,邹爱兵在本案中与周雯发生的租金结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鑫焱公司承担。鑫焱公司经周雯催告后没有按约履行自己的支付租赁费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为“应向出租方偿付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周雯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按欠款总额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鑫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雯支付租赁费296363.72元;二、四川省鑫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9月1日起,以296363.72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97.5元,由四川省鑫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鑫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雯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周雯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鑫焱公司并没有委托邹爱兵作为结算经办人;2、原审仅凭租金结算表认定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涉工程工期只有4-5个月,但认定的支付租金却有14个月;3、原判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周雯答辩称,邹爱兵作为受托人参与了合同的订立,鑫焱公司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尽管合同约定工期只有5个月,但同时也约定如果到期未续签,原合同继续有效;自己在一审时还主动要求降低了违约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鑫焱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1)武侯民初字第3118-31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工期只有4个月左右而非14个月。周雯发表质证意见称涉案合同约定如果到期未续签,原合同继续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委托书》载明:“兹有鑫焱公司委托邹爱兵前来你处联系茂县为民小区架管架料的相关事宜”,落款为鑫焱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从该《委托书》记载的内容看,鑫焱公司是否委托邹爱兵代表公司与周雯结算租金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邹爱兵在本案中与周雯发生的租金结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鑫焱公司承担。故鑫焱公司上诉称自己公司并没有委托邹爱兵作为结算经办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租金结算表的内容载明了从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每个月的出租物资品名、数量、使用日期及天数,邹爱兵与周雯每个月均进行了结算,且该结算表上记载的日租金单价也与《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一致,又因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到期未续签,原合同继续有效”,故鑫焱公司上诉提出原审仅凭租金结算表认定金额证据不足,且所涉工程工期只有5个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为“应向出租方偿付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一审中周雯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按欠款总额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不无当,故鑫焱公司提出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鑫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鑫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帅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