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韩秦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韩秦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前李楼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徐少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6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琪,该公司经理。被告:韩秦峰。本院在审理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韩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韩秦峰136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其皖S×××××中联牌中型专项作业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保护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韩秦峰的利益,担保财产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韩秦峰136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皖S×××××中联牌中型专项作业车。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冯 华审判员 怀 峰审判员 顾玉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