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9-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负责人:陈立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冯利强,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陈友理,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儋州市。委托代理人:黎永金、陈孙德,系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刘伟,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随州市。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中山市民众镇祥骏货运站,,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冯祥明。被上诉人四(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裕路**负责人:陈朝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陈友理诉称:2010年11月19日0时30分许,原告陈友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淡水方向往新圩方向行驶,在S358线8KM+400M处路段追尾碰撞停在公路上的粤T×××**(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陈友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血肿;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203天,并于2011年9月27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证实原告因伤致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未果。鉴于以上事实,被告一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被告二系粤T×××**(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故其须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该车在被告三、四处投保,故被告一、二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四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出院后另案起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3412.4元。2、被告一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营养费10150元、误工费31200元、专人陪护费13588.8元、伤残赔偿金146707.9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00439.9元。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被告四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先予赔偿后,在商业险范围内分责任予以赔偿,合计258131.5元(300439.9元-240000元=60439.9元×30%=18131.9元+240000元=258131.5元)。3、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刘伟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二中山市民众镇祥骏货运站辩称:1、在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一刘伟为被告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被告二交给的营运职务,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可由被告二承担,且被告二已就粤T×××**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就粤T×××**车向被告四投保了交强险,两车的交强险限额总计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达到150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由相关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向原告支付了50033.50元,故被告二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次诉讼中列明,以便被告二向两保险公司索赔;而因此次事故,被告二也损失了交通费、拯救费、扣车费、车辆被扣产生的营运损失等总计约20000元左右,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应在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进行扣减,该扣减可作为原告向两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1)原告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3412.4元没有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相印证,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金额不具体,不予确认。3)误工日期应为203天。4)出院记录中没有陪护记载,且属重复计算,不予确认。5)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确认。6)该鉴定是在后续医疗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无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7)按20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8)营养费没有证据表明已发生或必然发生,不予确认。9)鉴定费不合法,不予确认。10)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确认。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二为车辆粤T×××**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该车的第三者商业险则在被告四处购买;被告二为车辆粤T×××**在被告三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及三者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车的交强险则在被告四处购买。2、原告赔偿标准应适用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计付,被告三亦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3、1)原告应提供所有的住院门诊正式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203天,金额为10150元。3)没有医嘱证明证实需要营养费。4)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医院证明的金额也不确定。以上四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合计金额超出粤T×××**及粤T×××**两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20000元的部分金额,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70%。5)应按原告户口性质对应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06.9元/年为标准计算住院203天的误工费,金额为3841.39元。6)同意原告诉请的4819.68元护理费。7)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06.93元/年的标准,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34%的比例计算,金额为46967.12元。8)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即使计算,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计算。9)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0时30分许,原告陈友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惠州市××区淡水镇方向往新圩镇方向行驶,在S358线8KM+400M处路段追尾碰撞被告刘伟停在公路上的粤T×××**(粤T×××**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陈友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作出第C09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取证证实,原告陈友理对此事故发生有主要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伟对此事故发生有次要过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友理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主要内容为,“共住院203日。出院诊断: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1.左额颞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4.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5.左颞顶骨骨折,6.前颅窝底骨折,7左颞顶头皮血肿,8.脑疝;二、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三、右颧弓骨骨折;四、鼻骨骨折;五、右侧视神经损伤;六、右眉弓、右颜面、右上睑、右下颏皮肤挫裂伤;七、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患者需行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手术及住院费用大约需40000元。2、住院期间由一位陪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9846.5元,由被告二中山市民众镇祥骏货运站垫付49033.5元,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813元。另外,原告在2011年8月16日、9月23日到惠州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自付医疗费268.23元;在2011年8月16日到惠州协和医院门诊检查,自付医疗费155.6元。上述三项医疗费合计1236.83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陈友理到惠州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智能和精神状态的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仍存在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症状;根据韦氏成人智力测试结果,全量表智商为58,目前智力处于轻度缺损状态。鉴定费用为2988.6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陈友理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友理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陈友理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商数为58,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8级伤残。3、陈友理右眼盲目4级,构成8级伤残。4、陈友理颅骨缺损132平方厘米,构成10级伤残。5、陈友理颅骨修补术的费用建议参考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的意见。原告陈友理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陈友理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在位于惠州市××新圩镇的惠州达成绿川薄膜开关厂担任领班职务,月工资为2800元至3200元不等,因此,其月平均工资收入取中间值则为3000元。另查明,肇事的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T×××**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均为被告二中山市民众镇祥骏货运站。被告一刘伟系被告二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营运职务。被告二已在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就粤T×××**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8日24时止;并就粤T×××**号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日24时止。另外,被告二还在被告四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就粤T×××**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陈友理驾车追尾碰撞被告一刘伟停在公路上的车辆而致原告受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友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本案的损害负60%赔偿责任;被告一刘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对本案的损害负4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一刘伟系被告二员工,且在驾驶被告二名下车辆履行营运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陈友理造成人身损害,因此,被告二中山市民众镇祥骏货运站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陈友理所遭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二已在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四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就其名下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被告三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三及被告四应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友理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陈友理事发前一年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0元/年标准计付。原告因伤骨折,在较长的多方诊治期间内所产生的交通费确属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未能举证证实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于医院证明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因此,对于给付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友理出院后遵医嘱仍须接受后续治疗,应视为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时间自事发时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9月25日止,合计3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3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3天=10150元。3、护理费:34685元/年(参照国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203天=19290.56元。4、误工费:3000元/月÷30天×310天=31000元。5、残疾赔偿金:21574.70元/年×20年×34%=146707.96元。6、后续治疗费:40000元。7、鉴定费:2988.6元+2000元=4988.6元。8、交通费:2000元。9、鉴于事故造成陈友理肢体多处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上述第3—5、7—9项合计:243987.12元,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四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分别予以赔付110000元,不足赔偿的余额为23987.12元;第1、2、6项合计51386.83元,鉴于被告三已在该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预付10000元,被告四应在承保的该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10000元,不足赔偿的余额为41386.83元。因此,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110000元;被告四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120000元。不足赔偿的余额65373.95元,被告二中山市民众镇祥骏货运站应予赔偿40%即26149.58元,由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陈友理。二、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付120000元给原告陈友理。三、被告中山市民众镇祥骏货运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6149.58元给原告陈友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26149.5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中山市民众镇祥骏货运站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友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有失公平。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上诉人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比例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货运站为被上诉人陈友理垫付的住院费用应一并计入陈友理的损失,且此项费用其本人也应承担70%。四、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陈友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陈友理、刘伟分别承担60%和40%事故责任的做法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中山市民众镇祥骏货运站为陈友理垫付的住院费用49033.5元,对此费用,被上诉人中山市民众镇祥骏货运站在原审答辩时明确要求原审法院列明以便理赔,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笔垫付费用应从被上诉人陈友理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由陈友理承担29420.1元(49033.5元×60%),故除被上诉人陈友理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款外,原审仍判令中山市民众镇祥骏货运站赔偿26149.58元不当,予以纠正。鉴于被上诉人中山市民众镇祥骏货运站对其垫付的费用余额没有诉请退还,本院不做处理,被上诉人可以另案追偿。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和诉讼费用的分担部分。二、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陈友理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伟东审 判 员 邹 戈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雪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