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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杨某在位于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718��杭州山水人家服装有限公司内担任采购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面料采购和品质控制的职务便利,伪造人造棉面料购销合同;在公司将购买人造棉面料的定金款人民币58000元打入合同中指定账户后,被告人杨某用其中的人民币25000元实际支付订购货物,将余款人民币33000元非法侵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了赃款人民币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姜某、赵亦辉、徐某、付滨的证言,报案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面料购销合同书、付款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转帐凭证、收款收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