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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贤华与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华,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陈贤华。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75271-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269-26。法定代表人蒋天荣,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董琼。委托代理人葛鑫华。原告陈贤华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华,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董琼、葛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华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进被告单位做驾驶员,10月份签正式合同,迄今已有三年半。因原告向上级部门书面反映过驾驶工作时间过长,并揭发车队领导索要钱物一事,三年多来颇受车队排挤报复。相关事实有:1.克扣工时、少算工资,随意扣款。原告平均工资只有2000多元,明显低于其他驾驶员,也与每天工作13个小时以上的劳动量不相称。2.被告车队常常刻意为难、作弄原告,无故让原告停岗、调岗,先后被停岗两次,调岗一次。3.强迫劳动、强令违章作业。原告长期超负荷劳动,超时加班。4.不依劳动法规定办理探亲假。5.通过威胁方式,逼迫原告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收件人处所签的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至2009年少算的加班工时费9675元;2.2008年至2011年少算(克扣)的加班工资9471元;3.依照劳动法克扣和拖欠加班工资应按25%处罚计4786元;4.从2009年5月份起从原告效益工资扣除的应具实发放的通信费9000元;5.应补交的公积金1715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补齐工资后的平均工资计算双倍赔偿金34300元;7.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无故停岗造成的损失20000元;8.原告驾驶员生涯基本葬送,且与被告2008年至2011年前超时加班有直接关联,依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八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60岁退休计算,视情考虑赔偿12年计480000元。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劳动合同法》及被告公司薪酬支付的相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已足额并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并且高于法律规定的加班费基数。原告要求补发2008、2009年加班费的请求已超过时效,被告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加时工资依据不足,且部分已过时效,应予驳回。2.25%的加班费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被告为给职工合理合法避税,每月的效益工资中300元作为通讯费列支,实为效益工资,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计入企业、个人计税工资总额,企业从未发放职工通讯费。原告诉请通讯费补偿应予驳回。4.补交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予以驳回。5.经济补偿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故请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的34300元。6.公司待岗带薪培训期间,原告违纪,要求补偿停岗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工作期间,服务态度差,被多次投诉,因不服管理等原因,被告从2011年8月2日起对原告进行安全知识辅导等待岗带薪培训。但原告自9月15日起一直未到公司安保部(培训部门)报到。被告连续发两封快递至原告老家,直到9月30日被告在《萧山日报》登报启事告知原告旷工,原告才于10月8日露面。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原告已严重违纪,被告本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慎重起见,被告于10月11日由公司劳人部经理、安保部内保主管、车队安全队长约见其谈话,谈话中原告承认事实。故被告与陈贤华在2011年10月26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仍同意支付补偿金,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补偿停岗损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7.原、被告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已写明,并写明双方无其他争议,今后双方无涉。原告要求赔偿4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更无事实原因。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所有事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请求已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贤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2010年的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在2010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没有处理过的事实;3.2009年1月的公交702车辆运行作业计划表一份,以证明工作的天数和工作时间长短;4.车辆人员调派单七份,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5.工资单两页,以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公积金的事实;6.行车路单两份,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7.2011年8月份的考勤表一份,以证明原告2011年8月份在安保部上班,被告只发了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上没有签名或盖章,被告的行车作业计划表是盖章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原告只提供了一部分,应以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为准;证据6系复印件,没有签章,对原告获得行车路单的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看不出原告有无超时工作,原告只提供了一部分,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只提供了一部分,安保部是原告待岗待薪期间的部分考勤。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6,没有被告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对象,故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7,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队人员效益工资月报(2008.11-2011.10)、工资单(2008.11-2011.10)、加班费汇总一组,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期间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其中超时的工资有部分是效益工资,有部分是加班费;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三份,以证明被告可实行综合计时制的事实;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确立时间;5.快递单、函件及登报启事各一份,以证明因原告违纪,被告通过两种途径告知原告的事实;6.谈话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就原告违纪与原告进行沟通的事实;7.工作联系单附考勤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违纪的事实;8.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因原告违纪,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工资单是真实的,但是通讯费300元不在效益工资内,效益工资月报和加班费汇总的真实性有异议,金额不真实,加班费汇总中的加班费与工资单不一致;对证据2、4没有异议;证据3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签的;对证据5中的快递单和函件没有异议,对登报启事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过;对证据6,谈话记录与原告当时在场的谈话内容有出入,上面及右下角的签名是原告的,但当时原告并不愿意签字;对证据7没有异议,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9月28日原告也去的,被告没有让原告签字;对证据8,该两份材料是有的,证明书有一份给原告的,但证明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工资清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效益工资月报与工资清单能相印证,且是部门报表,确认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加班费汇总系被告就本案所制作的汇总表,本院不予认定,以效益工资月报和工资清单为准;证据2、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8,原告称非其本人签名,但未举证证实该主张,且其后原告又称证据8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收件人是原告随便划的字,不是“陈贤华”三个字,经核对,该两份证据上原告的签名与其在劳动合同书和2011年8月的考勤表等材料上的签名风格相似,故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960元。原告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等项,正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中有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2010年12月,原告曾就其劳动报酬申请仲裁。2011年8月2日起,被告以原告不服从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安排原告到安全保卫部进行待岗带薪培训,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但原告从9月15日起未到被告安全保卫部报到。后被告以挂号信、快递邮寄函件、在萧山日报上发布启事等方式通知原告,并在2011年10月11日与原告就劳动关系中的纠纷进行谈话并形成书面记录。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1日正式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73.50元,并鉴于原告的生活和身体状况,支付原告其他补助8426.50元,合计16900元,于原告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时一次性支付;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确认均放弃其他权利,任何一方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要求其他费用、赔偿或补偿,今后双方无涉。同日,被告作出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交原告签收。此后,因原告不服该协议书,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领取协议书约定的相关费用。2011年11月,原告就本案加班工资、赔偿金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30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效力,故原告事后虽不服,但对双方合法达成的协议应当按约履行,无故不得反悔。协议书已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并明确双方不再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赔偿。故原告无视已达成的协议书,而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公积金补偿等各项诉讼请求,系重复处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原告的工资收入中已包含了效益工资、加班工资和通讯费,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少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加班工时费、加班工资及25%的处罚、通讯费,亦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支持。至于公积金补偿,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中无法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原、被告系协商解除,亦无法律依据。2011年7月至12月无故停岗的损失,因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劳动者有管理权,原告接受培训未上岗期间,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未违法或违约,该诉请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至其退休时的损失480000元,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