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惠阳承亿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富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阳承亿实业有限公司,王富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2号原告惠阳承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伍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颖,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财,男,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公民身份号码:×××4537。委托代理人丘斌华,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阳承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亿公司”)诉被告王富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王富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亿公司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王富财入职原告承亿公司,担任油压机操作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总是以其只是临时在原告处就职而迟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11月14日,被告由于自己的过错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及时送其去医院抢救,并积极配合申请工伤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其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药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都如数支付给了被告及其亲属。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845.30元给被告;2、原告无需支付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800元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王富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富财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油压机操作工,2012年4月5日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系被告以其只是临时在原告处就职而迟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则称原告从来就没有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富财此次伤害为工伤。2012年3月8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2)第C96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王富财此次受伤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3月8日,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8日为停工留薪期。被告主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每月在附有当月工资数额的考勤卡上签名后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停工留薪期原告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则主张其每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发放工资时被告不用签名,是按照惠州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发放,并主张已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至30日共13个工作日,2012年3月1日至3月8日共6个工作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2)119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845.30元,以及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8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承亿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王富财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如应支付,应支付多少;2、原告承亿公司是否已支付被告王富财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承亿公司与被告王富财对被告王富财自2011年4月3日入职承亿公司担任油压机操作工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承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与作为劳动者的王富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承亿公司未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1个月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承亿公司无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王富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承亿公司只向被告王富财支付一倍工资,应向被告王富财支付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王富财要求承亿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用人单位有保管工资台账的责任,原告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工资数额,本院按被告主张的每个月2800元予以认定,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0800元。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领取工资时无需办理任何签领手续,被告则主张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在附有工资数额的考勤卡上签名。原告作为一个经营多年的企业,结合被告已在其公司工作一年多的实际,原告主张如此长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无需办理任何签领手续不符合正常思维,被告的主张更符合客观实际。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保管工资台账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原告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其确已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845.30元(2800元/月÷21.75天/月×19天+2800元/月×3个月)。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阳承亿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富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二、原告惠阳承亿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富财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0845.30元。三、驳回原告惠阳承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高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