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商洛市商州区农药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商洛市商州区农药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商洛市工农路中段。负责人金新惠,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安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药厂,住所地:商州区孝义镇老山沟村。法定代表人姜福忑,厂长。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药厂(以下简称“商州区农药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社负责人金新惠及委托代理人杜安生���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州区农药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5月7日与原告(原商州市团结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月息6.39‰,逾期不还,则应按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被告以其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等经原商州市土地估价事务所评估后向信用社提供了抵押担保,又于同年5月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出具了第167号抵押证明。合同签订当日,信用社即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2004年12月25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万元,下欠39万元至今未能偿还。2001年6月,经上级批准,原商州市团结城市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商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历年多次催收,被告虽在催收通知上签字认可,但至今仍不能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拍卖、变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商州区农药厂原名陕西省商州市农药厂,又名陕西省商州市农药化工厂,是一家生产、销售农药的乡镇企业。经营过程中,为解决流动资金不足,经被告申请,原商州市土地估价事务所于1999年4月30日-1999年5月4日对该厂土地及全部房地产和机械设备进行评估,结果为房地产及机械设备总价为963845.36元,扣除原已抵押部分价值后为720558.70元。1999年5月7日,原商州市土地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商政地证押字第16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该证上登记的房地产总价为720558.69元,实际抵押金额504391.40元。抵押土地使用权有限期限为1999年5月7日至2000年12月31日。1999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01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一年,从1999年5月7日起至2000年5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6.39‰,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于其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利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99004),约定被告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由抵押物清单载明,为其在原告处的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将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机器设备评估报告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等物权证书原件交原告保管。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合同的附件,其内容为商政地证押字第167号使用权抵押证明书项下所有内容,价值72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同时,原商州市土地估价事务所将被告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有关手续收回存档。被告在使用借款过程中,结清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3年5月5日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表示从2003年4月30日起按原告要求按季结息,年底偿还本金5万元,2004年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部分保证在2005年底全部还清。事实上被告只是于2003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向原告清偿了此前的全部利息,本金未偿还。200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04年第一二季度利息约1.5万元于8月10日前归还,并保证9月10日前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申请办理转贷手续。否则,自愿让原告处理陕H086**吉利车,以便归还本息。此后,被告未按保证书的内容还款。200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788.10元的同时,偿还了1万元本金。此后,原告于2005年4月22日和2006年4月13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再次做出《还款计划书》,但未按计划还款、亦未清息。2011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仍未还款付息,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和中国人民银行商洛支行商地银发(2001)92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商州市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房地产及机器设备评估报告》复印件各1份,借款凭证、贷款收汇凭证复印件各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8份,还款计划、保证书、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协商一致的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使用借款过程中,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亦属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仍不能偿还本金,显属违约。被告于2004年12月25日支付相应利息,归还10000元贷款本金���,仍负有归还390000元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义务。《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在被告处的39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受清偿时,享有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范围与抵押担保的范围相同。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借款的同时,主张行使抵押权,依法有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在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以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商州区农药厂归还原告城区信用社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商州区农药厂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城区信用社可以被告商州区农药厂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商洛市商州区孝义镇老山沟农药厂的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6元,由被告商州区农药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武审 判 员 任 康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