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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实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胡凯、高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实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胡凯,高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慈溪市实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黄建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胡凯,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高志浩,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实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凯、高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7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溪市实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凯、高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实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胡凯以急用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7日止,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高志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凯未按约归还,���告高志浩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1.被告胡凯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准,按每月1%计算。2.被告高志浩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高志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胡凯于2011年6月7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还本付息,逾期需承担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高志浩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胡凯、高志浩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凯、高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凯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且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高志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凯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胡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实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