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卫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卫军,男,汉族,1983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卫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卫军及其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卫军在本区大碶街道人民北路395号,使用插片开门进入被害人刘某1的暂住房,窃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966元)。2.2012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何卫军在本区大碶街道前宋贺家80号,使用插片开门进入被害人解某的暂住房,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卫军在本区大碶街道天宁路1号3-11号被害人徐某的暂住房,溜门入室,窃得仿诺基亚E7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6元)。4.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卫军在本区大碶街道永久新村后顾92号,使用插片开门进入被害人段某的暂住房,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5.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卫军在本区新碶街道高塘村林家185号,使用插片开门进入被害人刘某2的暂住房,窃得索尼牌DSC-W510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651元)。6.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卫军在本区新碶街道大同新村后顾92号,使用插片开门进入被害人支某的暂住房,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只、黄金耳钉1个(总价值人民币3265元)。7.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何卫军伙同“黄毛”(另案处理)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北斗北路359号,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8.2012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何卫军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步行街二区4幢,使用插片开门进入被害人罗某的暂住房,窃得惠普Compaq51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64元)。9.2012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何卫军伙同“黄毛”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后方新村4幢4号,使用插片开门进入被害人田某的暂住房,窃得联想Z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75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何卫军在本区大碶街道鸿顺家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大部分涉案赃物及赃款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卫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解某、徐某、段某、刘某2、支某、陈某、罗某、田某的陈述,证人虞某、孙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购物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卫军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卫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蔡纪平以此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卫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卫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到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