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晓乐与被上诉人宋志光、兰荣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光。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荣花。上诉人宋晓乐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光、兰荣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丛台区陵西路常兴里9-2-7号房屋系原告宋志光与被告兰荣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改房,建筑面积为67.03平方米,竣工于1981年。该房产权登记在兰荣花名下。原告与兰荣花在该房居住,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兰荣花搬出该房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宋晓乐是宋志光与兰荣花的儿子。2006年9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兰荣花将该房产卖与儿子宋晓乐,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兰荣花收取了宋晓乐交付的房款50000元。2009年底兰荣花起诉原告离婚时,原告才获知卖房一事。原审认为,丛台区陵西路常兴里9-2-7号房屋系原告宋志光与被告兰荣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被告兰荣花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共有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宋晓乐作为二人的儿子,对该房产系原告与兰荣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应是明知的。兰荣花与宋晓乐就该房进行房屋买卖,双方均未告知房屋的共有人原告,故宋晓乐的买房行为不能视为善意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荣花与被告宋晓乐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兰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宋晓乐50000元;三、被告兰荣花与被告宋晓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丛台区陵西路常兴里9-2-7号房屋产权恢复至兰荣花名下。宣判后,上诉人宋晓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外地打工,没能及时到庭,法院作出判决是不合理的。2、上诉人2006年9月以11万元购买该房,是当时的市场价,价钱是合理的。3、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卖房一事他们是共同商量的,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各5万元,上诉人应属于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宋志光答辩称:两被上诉人分居多年,兰荣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多年两被上诉人不来往,卖房的事我一直不知道,直到2009年被上诉人兰荣华起诉我离婚,我才知道卖方一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兰荣华答辩称:我与宋志光合不来,多年我在外租房居住,我将房卖了,宋晓乐给了我5万元,卖方没给宋志光说,因为我两多年不来往。二审经审理理查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了上诉人宋晓乐,其没有及时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的价钱,上诉人称为11万元,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卖方两被上诉人是夫妻,是两被上诉人共同商量的,没有相应证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儿子,明知父母长期分居,该房是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单方与被上诉人兰荣华签订买卖协议,买卖该房,不构成善意取得,该买卖合同无效。综上,上诉人宋晓乐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宋晓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宋书贵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