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12月26日生,壮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六安市裕安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2时许,在六安市大别山路富安新城,被告人罗某攀爬翻窗进入17号楼506室,窃取被害人张某价值96元的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