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韩云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韩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敬涛
案由
行政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南行初字第13号原告韩云,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培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高敬涛,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韩云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月5日,本院依法中止案件审理。2012年6月4日,本院恢复案件审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云委托代理人黄纯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先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23日,被告依据案外人高志君与第三人高敬涛的申请,为其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向第三人高敬涛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0××**房地产权证。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志君、高敬涛的身份情况;2、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高志君、高敬涛申请房屋登记情况;3、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为高志君、高敬涛办理登记时进行的询问情况;4、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高志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高敬涛;5、原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产权人高志君的权属情况;6、完税凭证复印件,证明高敬涛已交纳各项税费;7、审核表,证明高敬涛于2010年5月23日领取了青房房地权市字第20××**地产权证。被告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原告诉称,青岛市南村路46号2号楼2单元XXX户系原告与高志君共同财产。2008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07)南民初字第1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处理原告与高志君的共同财产:青岛市南村路46号2号楼2单元XXX户。该房屋被高志君以买卖形式过户到第三人高敬涛名下。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10)南民初字第20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高志君与第三人提起上诉,但又撤诉,(2010)南民初字第2032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高敬涛所有的青房地房地权市字第20××**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进行质证:(2010)南民初字第203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青民一终字第1780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高志君与高敬涛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在本案登记中被告已经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关于高志君与原告对涉案房屋共有情况,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的登记是否应予撤销,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第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4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房产证时审查的内容和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是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南村路46号2号楼2单元XXX户,系原告韩云与案外人高志君的共同财产,原房产证上登记权利人为高志君。案外人高志君与第三人高敬涛系兄妹关系。2010年5月22日,高志君与高敬涛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高敬涛,并向被告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被告据此为第三人高敬涛核发了青房地权房地权市字第20××**权证。韩云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高志君、高敬涛诉至我院,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20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志君与高敬涛签订的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高志君、高敬涛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1年9月20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告韩云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高敬涛所有的青房地权市房地权市字第20××**证。另查明,2009年6月19日,韩云与高志君经本院(2007)南民初字第1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高敬涛核发青房地权市字房地权市字第20××**主要依据是高敬涛与高志君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现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无效。被告虽然在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因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基础依据已被确认无效,故被告为第三人高敬涛核发的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依法应予撤销。因被告登记行为被撤销是由于第三人提交的发证依据被确认无效,故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三人承担。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0年5月23日为第三人高敬涛核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地权市字第20XXXXX**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第三人高敬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雅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