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与游锦龙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游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木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锦龙。上诉人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商初第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向被告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没有错。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书中“被告游锦龙提出实是以借款形式按约提取初步承包利润分配款,因原被告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能排除以借款形式提取初步承包利润分配款的可能”,已涉及到实体审查的问题,是很不妥当的。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嘉兴市南湖区,故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