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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张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梁旗诉刘媛萍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501号原告梁某,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剑,男,西安市未央区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瑛,女,西安市未央区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斌,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8月在网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2年2月22日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3月22日之后至今被告再也没有回家。其认为双方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多次离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系捏造,但因原告并非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与其结婚,故其同意离婚。原告婚后要求其辞去工作做家庭主妇,且经常因小事对其拳打脚踢,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其依法有权要求原告对其给予赔偿。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同时给予原告应予少分或不分。至于彩礼原告没有请求,且不符合婚姻法解释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某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庭审中被告提供病历和照片等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照片称被告殴打其造成伤痕。原告称双方仅共同生活两个月,给付彩礼造成其家庭困难,故要求返还。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致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嫁妆55寸康佳彩电一台、被子四床归被告所有。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父母所买的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并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缺乏足够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 敏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辛敏送达时间: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