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明和与陈明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和,陈明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2012年8月30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22号原告:陈明和,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明登,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明和诉被告陈明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明和起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一个月的利息。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未还,致讼争。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17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应付利息为3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陈明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明登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明登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明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陈明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明和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息为2.17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被告陈明登借款后,支付了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的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17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明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元,本院依法收取318元,由被告陈明登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