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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江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南京达瑞金属切割有限公司与南京天源发光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676号南京某公司诉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南京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厂房一幢、办公室、卫生间等租赁给原告使用,年租金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纳房屋租金250000元及押金30000元。后因被告发生经济纠纷,且原告自建厂房、办公室即将完成,原告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押��30000元、租金10000元合计40000元;3、被告出具240000元租赁费正式发票或给付税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这份协议我公司不知情,上面我公司的章是假的,是我公司工程部的章。租金没有交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未委托史某某来收取押金,因此这份协议无效。我公司未拿到任何租金及押金,所以原告应向史某某个人主张这些款项。经审理查明,南京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某公司将其厂房一幢、办公室、卫生间等出租给,租金为全年120000元,租金首年为半年一付,从第二年开始一年一付,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房租发票由南京某公司自行解决,租赁期限暂定为五年,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双方有特殊情况,可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同时双方还约定,支付某公司押金30000元,合同解除���退还某公司。合同签订后,将押金30000元交付给某公司。2012年3月31日,向某公司发出告知函,通知某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另查明,2012年4月6日,某公司的厂房场地已被本院拍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告知函、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某公司认为“这份协议我公司不知情,上面我公司的章是假的,是我公司工程部的章。租金没有交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未委托史某某来收取押金,因此这份协议无效。我公司未拿到任何租金及押金,所以原告应向史某某个人主张这些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虽辩称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其工程部的印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某公司辩称属实,也是被告某公司内部管理存在漏洞,史某���作为被告某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合同,原告有理由认为史某某的行为代表了某公司,其无法辨别合同上的公章是否为被告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且原告租赁的是被告某公司的厂房、办公室和卫生间,租赁时间从2009年5月开始,一直到2012年4月,被告某公司在两年多的时间内不知道其厂房、办公室和卫生间已被他人租用,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对被告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双方有特殊情况,可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原告已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某公司发出了告知函,且被告某公司的厂房场地已被拍卖,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以解除,因此对原告��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押金30000元、租金10000元合计4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支付某公司押金30000元,合同解除时某公司退还,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某公司应将押金30000元退还给原告,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退还租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其租金交纳到2012年2月20日,其后的租金原告并未交纳,而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因此原告南京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退还租金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南京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出具240000元租赁费正式发票或给付税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房租发票由南京某公司自行解决,因此原告南京某公司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南京某公司押金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南京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