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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淑芝与张恩庆、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芝,张恩庆,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503号原告王淑芝。委托代理人马瑞和,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恩庆。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辉,公司职工。原告王淑芝诉被告张恩庆、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芝委托代理人马瑞和,被告张恩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19时50分,被告张恩庆驾驶轿车沿昌邑市公路局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右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淑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淑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给原告王淑芝造成经济损失9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张恩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9时50分,被告张恩庆驾驶轿车沿昌邑市公路局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右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淑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淑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恩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芝无责任。被告张恩庆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张恩庆系挂靠该单位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原告王淑芝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5个月。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7784.93元、护理费62.44*32+62.44*75*70%=52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20元、车损185元、复印费120元、鉴定费142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65元,共计72001.11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恩庆已付原告王淑芝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车损报告、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恩庆与原告王淑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淑芝身体受伤,财产受损,被告张恩庆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恩庆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张恩庆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淑芝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1.1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7784.93元、护理费52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20元、车损185元,共计7024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淑芝的其他经济损失复印费120元、鉴定费142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65元,共计1755元,由被告张恩庆承担,与被告张恩庆已付原告王淑芝3000元合计,原告王淑芝返还被告张恩庆1245元。三、驳回原告王淑芝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370元,由���告张恩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