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邓某甲、韦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邓某甲;韦某;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韦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某甲、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467号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住处,从四楼撬窗进入房间,盗走二楼房间桌子抽屉内的8000余元现金及2枚黄金戒指。2011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2011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窜至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中山路14号北面被害人孙某的小卖店,撬开窗户外侧不锈钢护栏进入店内,盗走小卖店内香烟等物。3、同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机场北路673号三楼被害人向某的出租房,爬窗进入房间,盗走一部电脑。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2185元。4、同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窜至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雷达路92号西侧的简易出租房,撬门入内,盗走一台电脑。5、同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刘春山(另案处理)、邓某甲经预谋,窜至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中山路33弄13号二楼被害人戴某的住处,欲盗窃该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见挂有两把门锁太结实而放弃。邓某甲离开后,被告人韦某伙同刘春山携带一根钢筋返回并撬开一个锁,因无法撬开另一个锁,于是两人又放弃盗窃离去。之后,被告人韦某一个人返回继续撬锁,终于将门锁撬开,将房间内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并予以销赃。案发后,该戴尔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戴某。经鉴定,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1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一名。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邓某甲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8000元、赃物黄金戒指2枚,返还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责令被告人韦某继续退赔剩余涉案赃物、赃物折价款,返还相应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上诉称,其并未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467号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住处盗窃,原判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韦某上诉称,其并未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中山路14号北面被害人孙某的小卖店盗窃,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向某、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邓某甲、蔡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春山、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收款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手印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刑初字第226号、(2011)温龙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立功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甲、韦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关于邓某甲上诉称其并未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467号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住处盗窃,以及韦某上诉称其并未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中山路14号北面被害人孙某的小卖店盗窃的意见,经查,王加松、王某乙及孙某被窃后均于案发当天立即报案,三人的陈述证实各自被窃财物的事实;同时,制作于被害人被盗当天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盗窃现场各提取指纹一枚;手印鉴定书又证实在盗窃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分别是上诉人邓某甲的右手小指、上诉人韦某的右手环指所留。邓某甲指纹的所留场所系四楼南阳台的铝合金窗内侧窗框表面,韦某指纹的所留场所系呈撬开状的窗户外侧不锈钢护栏表面,能排除邓某甲、韦某基于正常原由进入上述现场并留下指纹的可能性,且邓某甲与韦某均不能说明其在案发现场留有指纹的原因,并辩解称上述场所从未去过,结合被害人失窃财物等事实,故对邓某甲及韦某各自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考虑韦某有立功表现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已对韦某从轻处罚。韦某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入户盗窃且系累犯,虽有立功表现但该立功表现一般,故原判对韦某的量刑并无过重,对韦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甲、韦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