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从某某与毛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某某,毛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郸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从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从某某与被告毛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我和被告之女毛瑞平相识,并于当年按风俗定亲,因经常发生纠纷,无法继续续生活下去,在行政村支书从卫军,从心章的调解下,被告同意退给我彩礼及其他损失,共计50000元,并在2012年正月14日付清,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案由应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3、欠条是原告及其家人威胁逼迫下签的,属无效证据。2012年正月初一,原告的干亲家刘彬在原告家打骂了我女儿毛瑞平,我女儿给我妻子打了电话,我和妻子、父亲当时下午一点左右赶到原告家,刘彬不问青红皂白将我父亲跺倒,原告的父亲将我们骑的电动三轮车胎扎破又将电动车和摩托车扔到坑里,此后原告及家人将我们扣下,不打5万元欠条不让走,我坚决不从,期间原告的妹妹、母亲还殴打了毛瑞平和我妻子,就这样一直僵持到凌晨三点多,原告的堂哥、刘彬拧着我们胳膊和手,把我拧跪下,原告的母亲拿着我的手和他人书写的欠条逼我签了字,当晚19点17分42秒,我向110报了警,但警方没出警,事后我多次报案,因派出所干警和原告有拐弯亲戚,派出所不予受理。另从风俗和习惯上看,哪有下彩礼正月初一打条子呢?再者原告所诉事实不符,事实上下贴时原告仅给我女儿彩礼10001元,要媳妇时拿了嫁妆钱8000元,且他们已共同生活超过两年,所给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也不应返还,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之女毛瑞平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2月6日按风俗订婚,原告给被告订婚彩礼10001元,结婚时给被告嫁妆钱8000元。原告和被告之女毛瑞平于2010年农历正19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因毛瑞平和原告的亲戚刘彬在原告家发生纠纷,被告和其妻子郭彩连、父亲毛某乙为此到原告家,双方家人也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从某某和其家人及从刘彬等人让被告在他人已写好的“今欠从某某彩礼款:现金:(50000.00元)”的欠条上签名按指印,被告认为欠款不是事实,欠条上签名和按指印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在原告和他人的协迫下所为,其并及时就拨打了110,现坚决不同意给付上述“欠款”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且被告以原告给付的彩礼18001元已用于原告和他女儿的共同生活,欠条上签名、按印是他人的协迫下所为,不存在欠彩礼款5万元的事实,不应返还进行抗辩,且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广志审判长 李 冰审判长 刘绍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向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