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超超”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西新村10幢底楼楼梯口,以推车的方式,窃得徐大强的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2、2012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超超”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干家弄16幢1梯底楼楼梯口,以推车的方式,窃得何根美的电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35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大强、何根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堪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陆平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柳清 搜索“”